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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王永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王国成
叶志蕊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国成。
委托代理人叶志蕊。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王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为填充式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暂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不排除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上述内容的可能性,故对被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双方对暂定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则应依合同约定以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双方认可实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其租金应按六个月计算为150000元。被告除已支付142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致使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0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其持有的合同约定暂定期限8个月计算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4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按所欠租金8000元的日5‰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日5‰的滞纳金,属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减少,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8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7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给付原告进退场费28000元,由原告负责进退场工作,但原告未实际负责退场,其应退还被告退场费14000元。因租赁物进场时,原告利用50吨吊车对租赁物进行安装,退场时,因现场出现了50余米的烟筒,被告用300吨吊车将该塔吊拆卸,根据合同约定:如施工现场的障碍物导致设备无法拆卸,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于退场时被告实际支出的拆除费18000元中超出的40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提交的李绍军出具的人工费9000元收条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人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成支付原告程某某租金8000元及违约金97元,两项合计8097元;原告程某某退还被告王国成塔吊退场费14000元。以上相互折抵后,原告程某某再给付被告王国成5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国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135元,被告王国成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王国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为填充式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暂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不排除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上述内容的可能性,故对被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双方对暂定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则应依合同约定以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双方认可实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其租金应按六个月计算为150000元。被告除已支付142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致使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0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其持有的合同约定暂定期限8个月计算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4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按所欠租金8000元的日5‰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日5‰的滞纳金,属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减少,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8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7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给付原告进退场费28000元,由原告负责进退场工作,但原告未实际负责退场,其应退还被告退场费14000元。因租赁物进场时,原告利用50吨吊车对租赁物进行安装,退场时,因现场出现了50余米的烟筒,被告用300吨吊车将该塔吊拆卸,根据合同约定:如施工现场的障碍物导致设备无法拆卸,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于退场时被告实际支出的拆除费18000元中超出的40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提交的李绍军出具的人工费9000元收条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人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成支付原告程某某租金8000元及违约金97元,两项合计8097元;原告程某某退还被告王国成塔吊退场费14000元。以上相互折抵后,原告程某某再给付被告王国成5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国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135元,被告王国成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王国成负担40元。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常黎霞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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