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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666号华某怡园B1加号楼5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成亮,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亮,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为石某某市中山东路666号华某怡园小区18-4-101室的业主,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4平方米。原告为物业公司,其原公司名称为“石某某京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后于2009年12月3日在石某某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公司名称变更为“石某某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从2006年1月23日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三级,在石某某市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收费每月每平米0.4元,电梯费为每月每平米0.35元。
2005年9月25日,原告与华某怡园小区房地产开发商石某某市天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石某某市天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的华某怡园住宅区范围内的前期物业委托给原告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期限自2005年9月25日至业主委员会接收之日。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石某某市长安区华某怡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石某某市长安区华某怡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石某某华某怡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九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服务质量按《石某某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执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费用为每月每平米0.4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三)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八)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合同并约定单个业主可委托原告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欠付2006年至2008年三年度的物业费用,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3元收取,数额共计1136.59元。
2003年5月17日,石某某市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热管网分公司签订一份《供用汽协议》,约定由石某某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向石某某市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房产小区供送暖气。2013年7月31日中电投石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营业三所出具一份《证明》,记载中电投石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从2008年年度到2012年年度一直向石某某市华某怡园小区供热,原告在此期间内一直按时足额缴纳了暖气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欠付采暖费。因被告未使用暖气,按空置房规定计算:2004年至2007年期间4个采暖年度,空置房收费标准按40%计算采暖费计2788.44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5个采暖年度,空置房收费标准按20%计算,采暖费计2083.75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欠采暖费共计4872.19元。
另查明,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所欠2004年至2007年四年度的采暖费及物业费。经审理,本院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审请。2011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1年6月8日签收,本院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该裁定,被告陈某某自认于2011年6月9日签收。在该案庭审时,原告陈述因被告拒绝交纳所欠采暖费及私自打开供热阀门,故原告于2007年11月底将被告的暖气管道锯断。2013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陈某某发出一份《律师函》,向被告催缴所欠采暖费及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法律规定取得从事物业服务的资质证书,并就收费标准依法在物价部门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其之前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之后与石某某市长安区华某怡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华某怡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供热协议及供热公司出具的证明,供热公司已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而原告亦已向供热企业垫付2008年至2012年年度的采暖费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其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物业费以及2004年度至2012年度空置房采暖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所欠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据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各年度物业费及采暖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未终止和解除,双方仍在履行物业合同,但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及采暖费均为按年度收取,具有可分割性。在被告每年度应缴纳而未缴纳相关费用时,原告已知其权利收到侵害,其有权就被告欠付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所辩称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未解除,故被告所欠费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交纳2007年度之前的物业费及采暖费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其就被告所欠费用特别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过权利,而原告所提交的每年缴费通知,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在小区内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述张贴通知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自原告撤诉后两年内,原告债权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而本案正式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所欠付的2006年至2008年三年物业费及2004年至2010年度采暖费用,其债权诉讼时效业已经过,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两年度采暖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陈某某主张因暖气不热拒缴采暖费和物业费,原告擅自将供暖管道锯断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暖气,从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自2004年至今未交纳采暖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述拒缴费用原因是供暖温度不达标所造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热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先热或者停止供热。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供热不合格的先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因被告拒缴采暖费而采取停止向被告供热的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陈某某反诉主张原告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如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采暖费用,因被告陈某某未使用暖气,原告主张按空置房标准20%及石某某市采暖费用收费标准计收该两年度采暖费用8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两年度采暖费833.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娟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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