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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毕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瑞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毕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瑞福,被告(反诉原告)毕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门窗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北卓恒人防新厂建设项目”。工程范围:“此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和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合同内容及价款:“总价款895000元”,该项下注:“2、以上价格为全款材料票价格。3、乙方需提供全套验收资料手续,保证各种检测项目合格。5、以上价格含纱窗、隐形纱窗和钢辅框”。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10%,窗框安装完毕后待玻璃进场后付总价款的40%,待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结算全部款项”。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述称其2013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将门窗工程制作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7日被告毕某、李某某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门窗款(卓恒人防工程,及南湖质保)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正计54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做废及收条,以此条为准”。2015年5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王某以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5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以5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毕某、李某某于2016年3月6日以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河北卓恒人防新厂建设项目门窗工程中的纱窗及隐形纱窗全部安装完成,并向反诉原告提供包括门窗检验报告、复检报告、合格证、生产厂家资质证书等全套验收资料手续;2、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毕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关于涉案欠条中“南湖质保”,原告主张涉案欠款不包含南湖质保金,南湖质保金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原告未携带南湖质保金的欠条,为明确南湖质保金的欠条作废才在涉案欠条中标明欠款中包含南湖质保金。被告主张涉案欠款中包含南湖质保金,且南湖质保金未到期,不应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0月25日的原、被告签订的《门窗承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508000元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中包含南湖质保金且质保期未到期,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南湖质保金被告已经给付,关于南湖质保金的欠条已作废,无论涉案欠款是否包含南湖质保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被告亦应一次性给付涉案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原告主张被告以508000元为基数给付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应予调整。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毕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所欠工程款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毕某、李某某共同为该笔债务出具欠条,故被告毕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欠条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被告述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经过双方对合同项下价款核算后所出具的款项凭证,并不代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以及原告在合同项下义务无需履行,原告只有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按照双方计算金额款项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价款。但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工程量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本院认为欠条应为原、被告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所产生债权债务的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涉案《门窗承揽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可,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08000元并以508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反诉原告毕某、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反诉费4440元,由被告毕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会明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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