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赵长生
高某某
董某某
高某某
刘某某
马国义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董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身份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生,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董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高某某、董某某将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以83000元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该房经装修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是高某某、董某某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处购买。
2010年12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但刘某某以所卖房产存在产权争议为由拒绝,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买卖合同》无效,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规定,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购房款83000元,赔偿装修损失21000元、搬家损失1200元及房屋增值损失67000元,总计172200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购房款83000元,赔偿装修损失21000元、搬家损失1200元及房屋价格增值损失67000元,总计172200元。
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买卖房屋的过程属实,对王某某主张合法的实际损失,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但对此房屋买卖过程中,我的购房款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同样应当予以返还和赔偿,另外,我与刘某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房价写为24000元,实际约定为25000元,我给付刘某某的也是2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高某某先给我购房款为24000元,另1000元是其主动给的,高某某明知道此房产办不了过户手续,又将此房卖给王某某主要责任在高某某,王某某与高某某的房屋买卖属于非法,对因房产增值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刘某某与王某某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收其购房款,故其主要刘某某赔偿其装修损失、搬家损失、房屋价格增值损失及返还购房款均没有依据。
本案中交易房产的《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均登记为刘某某之母赵玉兰,依照已生效的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开民初字第275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及该住户的《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及房门钥匙。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契约》2份,证明王某某以83000元从高某某、董某某夫妇处购买的座落于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该房产是刘某某卖给高某某、董某某夫妇的。
2、《收条》1份,证明王某某按协议将购房款83000元给了高某某、董某某夫妇。
3、《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开民初字第275号》1份,证明王某某与高某某、董某某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4、《房地产及装修估价报告》【唐兰房估(2012)第B-111号】1份,证明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房产经评估,价值117061元。
5、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证明王某某支付了房产评估费2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对诉争房产的买卖。
本院认为,1号证据能证明王某某与高某某、董某某夫妇对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的存在买卖关系,因刘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之母赵玉兰生前于1997年10月22日与开滦马家沟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交付了购房款,赵玉兰去世后,2000年2月17日,他人以赵玉兰的名义又与开滦马家沟矿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交付了该房剩余部分房款,获得了该房的全部所有权,并办理该房产《土地使用证书》。
《购房证书》的购房人及《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人均登记为赵玉兰。
2003年6月9日赵玉兰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董某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刘某某将该房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董某某夫妇。
同时按约定将该房的《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交给高某某、董某某夫妇。
2006年9月15日,高某某、董某某夫妇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
高某某、董某某将该房以8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同时将该房的相关证照移交给了王某某。
上述交易均未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
王某某以赵玉兰去世后,刘某某继承了母亲赵玉兰的遗产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归王某某所有,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刘某某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系母亲赵玉兰,赵玉兰去世后,其子女对赵玉兰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刘某某并未继承赵玉兰的该房产。
刘某某对赵玉兰的该遗产的处分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处分行为无效。
赵玉兰的女儿刘久华对刘某某处分赵玉兰的遗产明确表示不同意。
赵玉兰的丈夫刘国勋已先于赵玉兰去世。
2011年8月5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所有权人为赵玉兰,赵玉兰去世后,该房产为其遗产,其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刘某某将该遗产卖给高某某、董某某夫妇事先未征得该房产享有继承权人刘久华的同意及事后追认,侵害了刘久华等享有继承权人的合法权益,刘某某与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就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无效,逐驳回了王某某关于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归其所有,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协助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的请求。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2012年4月23日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83000元,赔偿其房屋装修费21000元,搬家损失1200元及房屋价格增值损失67000元,高某某、董某某对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愿依法、合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主张对自己因此造成的损失,刘某某应予以返还和赔偿。
刘某某以高某某、董某某在明知道该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却将此房转卖给王某某,应付主要责任,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交易属非法,对房产增值等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并未与王某某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取其购房款,其主张刘某某赔偿其装修费等损失及返还购房款均理据不足,本案中交易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赵玉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及该房产的《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房门钥匙等。
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经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117061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王某某对丢失的《购房证书》等该房相关证照同意承担补办所需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2003年6月9日刘某某与高某某、董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刘某某将其无处分权的母亲赵玉兰的遗产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以25000元卖给了高某某、董某某。
刘某某应承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主要责任。
高某某、董某某负次要责任。
2006年9月15日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高某某、董某某将该房以83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双方各承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同等责任。
刘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对该房产的第一次交易是导致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对该房产第二次交易的直接原因。
故刘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对第一次房屋交易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高某某、董某某应返还给王某某购房款83000元,刘某某应返还给高某某、董某某购房款25000元,刘某某应赔偿王某某房价增值损失为:(117061-83000)×15%=5109.15元,高某某、董某某应赔偿王某某房价增值损失(117061-83000)×45%=15327.45元,刘某某应赔偿高某某、董某某房价增值损失为(11706-25000-5109.15)×80%=69561.48,房产评估费2000元,刘某某承担1400元,高某某、董某某承担300元,王某某承担300元,故王某某主张高某某、董某某返还购房款83000元,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89200元及刘某某返还购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某关于要求刘某某返还购房款25000元并赔偿其合法经济损失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关于高某某明知本案中所交易房产不能办理过户却将此房出售给王某某,对此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关于本案所交易房产为其母亲赵玉兰遗产及该房产的相关证照应予返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称房产的《购房证书》等相关证照均已丢失且不能找回,愿承担补办该房产的《购房证书》等相关证照所需的费用,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购房款83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房产增值损失15327.4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王某某房产增值损失5109.1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购房款25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董某某房产增值损失69561.48元。
五、房产评估费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高某某、董某某承担3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六、赵玉兰遗产: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房产恢复到本案交易前的状况。
七、补办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房产的《购房证书》等相关证照所需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八、驳回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反诉费938元,总计4682元,刘某某承担2809元,高某某、董某某承担937元,王某某承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号证据能证明王某某与高某某、董某某夫妇对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的存在买卖关系,因刘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之母赵玉兰生前于1997年10月22日与开滦马家沟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交付了购房款,赵玉兰去世后,2000年2月17日,他人以赵玉兰的名义又与开滦马家沟矿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交付了该房剩余部分房款,获得了该房的全部所有权,并办理该房产《土地使用证书》。
《购房证书》的购房人及《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人均登记为赵玉兰。
2003年6月9日赵玉兰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董某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刘某某将该房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董某某夫妇。
同时按约定将该房的《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交给高某某、董某某夫妇。
2006年9月15日,高某某、董某某夫妇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
高某某、董某某将该房以8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同时将该房的相关证照移交给了王某某。
上述交易均未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
王某某以赵玉兰去世后,刘某某继承了母亲赵玉兰的遗产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归王某某所有,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刘某某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系母亲赵玉兰,赵玉兰去世后,其子女对赵玉兰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刘某某并未继承赵玉兰的该房产。
刘某某对赵玉兰的该遗产的处分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处分行为无效。
赵玉兰的女儿刘久华对刘某某处分赵玉兰的遗产明确表示不同意。
赵玉兰的丈夫刘国勋已先于赵玉兰去世。
2011年8月5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所有权人为赵玉兰,赵玉兰去世后,该房产为其遗产,其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刘某某将该遗产卖给高某某、董某某夫妇事先未征得该房产享有继承权人刘久华的同意及事后追认,侵害了刘久华等享有继承权人的合法权益,刘某某与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就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无效,逐驳回了王某某关于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归其所有,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协助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的请求。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2012年4月23日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83000元,赔偿其房屋装修费21000元,搬家损失1200元及房屋价格增值损失67000元,高某某、董某某对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愿依法、合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主张对自己因此造成的损失,刘某某应予以返还和赔偿。
刘某某以高某某、董某某在明知道该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却将此房转卖给王某某,应付主要责任,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交易属非法,对房产增值等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并未与王某某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取其购房款,其主张刘某某赔偿其装修费等损失及返还购房款均理据不足,本案中交易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赵玉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及该房产的《购房证书》、《公房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房门钥匙等。
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经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117061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王某某对丢失的《购房证书》等该房相关证照同意承担补办所需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2003年6月9日刘某某与高某某、董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刘某某将其无处分权的母亲赵玉兰的遗产开平区马家沟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住房以25000元卖给了高某某、董某某。
刘某某应承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主要责任。
高某某、董某某负次要责任。
2006年9月15日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高某某、董某某将该房以83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双方各承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同等责任。
刘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对该房产的第一次交易是导致高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对该房产第二次交易的直接原因。
故刘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对第一次房屋交易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高某某、董某某应返还给王某某购房款83000元,刘某某应返还给高某某、董某某购房款25000元,刘某某应赔偿王某某房价增值损失为:(117061-83000)×15%=5109.15元,高某某、董某某应赔偿王某某房价增值损失(117061-83000)×45%=15327.45元,刘某某应赔偿高某某、董某某房价增值损失为(11706-25000-5109.15)×80%=69561.48,房产评估费2000元,刘某某承担1400元,高某某、董某某承担300元,王某某承担300元,故王某某主张高某某、董某某返还购房款83000元,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89200元及刘某某返还购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某关于要求刘某某返还购房款25000元并赔偿其合法经济损失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关于高某某明知本案中所交易房产不能办理过户却将此房出售给王某某,对此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关于本案所交易房产为其母亲赵玉兰遗产及该房产的相关证照应予返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称房产的《购房证书》等相关证照均已丢失且不能找回,愿承担补办该房产的《购房证书》等相关证照所需的费用,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购房款83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房产增值损失15327.4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王某某房产增值损失5109.1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董某某购房款25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董某某房产增值损失69561.48元。
五、房产评估费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高某某、董某某承担3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六、赵玉兰遗产: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房产恢复到本案交易前的状况。
七、补办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25楼1单元102室房产的《购房证书》等相关证照所需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八、驳回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反诉费938元,总计4682元,刘某某承担2809元,高某某、董某某承担937元,王某某承担936元。
审判长:孟凡洪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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