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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超群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超群,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开四村,身份证号:1306381978********。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葛各庄村,身份证号:1306381980********。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葛各庄村,身份证号:1324341979********。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超群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塑料装饰配件,后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配件,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只能证实被告送的货尚有4万元没有结算,而被告已经依法提出了反诉,认为本案原告应承担退货责任,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欠原告款,或者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退货责任,并退还反诉人相应货款48782.86元;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从事踢脚线装饰材料生产,被反诉人加工生产踢脚线阴阳角等配件,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后,一直合作很好,反诉人需要什么样的角,需要多少,电话或是微信告诉被反诉人,被反诉人都会及时生产交货。因不是现钱交易,被反诉人需要用钱了,随时可以跟反诉人去结一部分货款。只要被反诉人来要钱,反诉人都会尽最大能力结款。2017年6月27日反诉人通过微信告知被反诉人哈尔滨订单,规格和数量都明确。被反诉人也答应了赶紧生产。但反诉人几天后去询问订单生产情况,被反诉人却以不知道为由,没有生产,故意刁难反诉人。双方为此出现了纠纷。在商谈中,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被反诉人自愿承担退货责任,将反诉人处的角及反诉人客户处的角全部退回,自己拉回去所有返货。然后双方再做最终结算。被反诉人拉回了一批返货,现尚有48782.86元的返货没有拉走。反诉人一直保管着这些返货。因被反诉人始终没能拉回全部返货,所有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而且,被反诉人提供的这些货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法也应承担退货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每笔货物均未结清货款,一直拖欠。2017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我订货,我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答应但至今未能支付,我没有钱购买原材料所以未能加工生产。2、双方协商的部分退货已经全部返清,并在返清后被告(反诉原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付清该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踢脚线装饰材料生产,原告(反诉被告)从事踢脚线阴阳角等配件的生产,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前就有业务往来,原告(反诉被告)供给被告(反诉原告)阴阳角,双方合作一直很好,经常通过电话或微信订货,被告(反诉原告)也陆续还款。2017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原、被告因业务往来中发生争执,最后双方商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退回并结清货款。2017年9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超群角款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栏中由郭某某写上了范某某的姓名。2018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称,现在家中还有原告(反诉被告)的货物没有退回,双方没有完全结算,并提供了货物照片,原告(反诉被告)称,照片上的货物并非自己生产的,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才写的欠条,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欠条、郭某某与王超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超群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及时还清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利息的起算日应以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并退还反诉人相应的货款48782.86元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并退还反诉人相应货款48782.8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超群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翟文志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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