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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反诉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医院医生,现住唐山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反诉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小屈庄紫荆花苑409楼5门402室。身份证号:×××。(系王某某之夫)
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工房23楼3门402室。
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95号增3号。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反诉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第三人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露露、曹海棠,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2005年8月20日,王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1份,王某某、张某某将登记在四原告(反诉被告)母亲刘春华名下的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26楼1门201室住房卖给了马某某,2010年8月23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将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起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无效,后四原告(四反诉被告)多次与马某某协商,请求其搬出住房,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某立即搬出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26楼1门201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辩称,不动房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四原告(四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无权请求马某某从该房屋中搬出。四原告(四反诉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某某。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无效的直接原因是张某某与王某某为了独吞遗产,编造事实,欺诈马某某所致。按照《住房买卖协议》及法律规定,王某某、张某某应承担协议无效给马某某及其他原告(反诉被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应当知道王某某、张某某的卖房行为违法,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对马某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系善意取得,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四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四原告(四反诉被告)、反诉第三人连带返还马某某购房款85000元,赔偿马某某购买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26楼1门201室房产现值200611元与购房款85000元差价损失115611元,装修损失23813元,诉讼费损失2800元,房产及装修、评估费损失3500元,合计230724元,由四原告(四反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马某某反诉请求辩称,对本案诉争房产的买卖,马某某及张某某、王某某均有过错,马某某在同张某某进行房屋买卖时仅听张某某说岳母刘春华生前口头已将房产给了他们,而没进行核实,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马某某在与张某某签合同时是在见到购房证书、房产证的同时签的协议,是在明知道该房不是张某某夫妇财产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某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及时制止其买卖,因此扩大了其经济损失,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与法不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第三人张某某对马某某反诉请求辩称,在签订《住房买卖协议》时,张某某已将购房证书交接马某某,不存在张某某、王某某夫妇隐瞒事实,诱骗马某某,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应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王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无效,在买卖房屋过程中马某甲对房产权属进行核实,没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2、《住房买卖协议》1份,证明马某某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就收到房产证,明知道房产不是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对买卖协议无效,马某某是有过错的,该协议是在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侵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
3、依照王某某等四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810号民事案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四终字340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某某在买卖房产时知道该房产是张某某的岳母刘春华的。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马某乙的证明1份,证明马某乙与张某某系工友关系,是马某乙介绍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在买卖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反复强调房屋的所有权人口头将该房产赠与给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卖房的事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是知道的,并保证配合房产过户,马某某出于对哥哥马某乙及工友张某某的信任及对张某某夫妇承诺的信任才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后又将自己原有住房出售。导致《住房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的原因是张某某夫妇编造房产产权的事实,使马某某作出了购买该房的事实。其应承担协议无效的过错法律责任。
2、依照马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所交易房产现值及装修价款进行评估,作出了唐兰房估(2010)第B-109号住宅房地产及装修估价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值为200611元,装修费价值23813元,总计224424元,马某某支付评估费35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本案协议不只涉及到王某某之处的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也是该房产的继承人,有王某某的份额,王某某处分他人财产无效,处分个人财产份额是有效的,该证据中证明了该案中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并没有要求分割、返还财产之诉,只要求确认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并不能证明四反诉被告具有诉争房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资某某,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直接原因是王某某与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致,其应承担协议无效的过错的法律责任。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在购买房产时有过错及在签订协议时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知情的事实,该证据恰能证明在张某某、王某某与马某某买卖该房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产权纠纷,应由张某某、王某某夫妇负责处理和承担全部责任,及马某某按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后取得房产是善意取得的事实。认为3号证据进一步证明了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确认协议无效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未主张分割和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也证明了张某某、王某某编造了其房产所有人将该房产由其王某某夫妇继承,并保证其他继承人不会产生继承的事实。马某某是否了解该房产的户主是谁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没有详细核实或轻信的行为,不应作为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过错后果的依据。反诉第三人张某某对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反诉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马某乙在确认协议效力案件中是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案中马某乙不具有证人资某某,马某乙在证明中明确在签字前已经看到了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刘春华。马某乙在证言中转述张某某的话逻辑性非常强,所以有编造证词的嫌疑,证人马某丙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对马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马某甲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福海与刘春华是夫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同胞姐妹,系王福海与刘春华夫妇的婚生女,反诉第三人张某某系王某某的丈夫,王福海、刘春华分别于2004年5月15日、2000年3月7日去世,留下遗产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工房26楼1门201室住房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刘春华名下。2005年8月20日,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1份,并经马某乙作证人,将开平区马矿新区工房26楼1门201室住房以85000元出售给马某某,马某某按约定向张某某交付了购房款85000元,张某某将该房的购房证书等相关证件交给了马某某。自此,马某某入住该房至今。协议还约定:“张某某保证交易的房产产权清楚,发生在协议生效前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由张某某负责清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责任和经济损失。”2010年8月23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侵犯了其继承权为由诉到法院,2011年5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3月5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经多次与马某某协商请其搬出住房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马某某搬出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26楼1门201室,马某某反诉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某某,无权请求马某某搬出该房,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住房买卖协议》无效给马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应当知道张某某卖房的行为违法,未及时采取措施,故对马某某的损失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并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连带返还马某某的购房款85000元,赔偿购买该房现值200611元与购房款85000元的差价损失115611元,装修费损失23813元,房产及装修估计费损失3500元,诉讼费损失2800元,总计230724元。2011年8月10日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26楼1门201室及装修经作出唐兰房估(2012)第B-109号估价报告,房地产总值200611元,装修评估总价23813元,评估总价224424元,马某某交付估价费35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张某某、王某某因“协议”取得的购房款85000元应当给马某某,因“协议”所交易的房产系刘春华与王福海的遗产,虽然未涉及继承问题,不能将房产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但马某某应将房产应恢复到双方交易之前的状态。协议中“张某某保证住房产权清楚,发生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由张某某负责清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责任和经济损失”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住房买卖协议》系因房屋产权纠纷,被确认无效,故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协议无效给马某某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主张马某某对协议无效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无证据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清楚张某某违法卖房并不采取措施,请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26楼1门201室房产及装修的估价分别为200611元及23813元,评估总价224424元,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搬出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26楼1门201室。
二、张某某、王某某返还马某某购房款85000元,赔偿购房差价款115611元,装修损失23813元,估计费3500元,共计227924元。
三、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468元,张某某、王某某承担2468元,马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洪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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