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白酒(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邹义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金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樊金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加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桑固乡大司庄村鲁庄。
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白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白酒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金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白酒厂法定代表人邹义功、委托代理人车凤生、王敏东、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商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委托付款书、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去函要求将锅炉砌筑耐火材料款给付张金水账户,收款人是张金水,开户是农行和工行,被告收到了353320元。
被告对委托付款书及对账单无异议,2014年6月25日以后是另一人张新林经手的,5000元、7150元、3500元、720元、550元、400元,共计17320元。因为委托付款是张金水付款,没有委托张新林但是我们也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汇款回单及借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汇款给被告张金水60000元,2014年6月13日张金水收现金54000元。
被告认为这两笔款确实收到了但是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合作的协议的预付款。白酒厂付54000元,开元锅炉厂付60000元,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支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已经收到此两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年4月7日签订的20吨流化床砌筑维修协议两份、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五份,证明由于被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促不来修复,原告被迫同李伟签订维修协议,将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修复,原告共计支付材料款18000元、施工费39000元。
被告对两份20吨流化床砌筑维修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乙方是李伟没有任何身份证上的基本资料。是否是李伟签字不清楚没有按指纹真实性存在严重异议。所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白酒厂与李伟签订的协议,只是他们的单方合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身份证及证明与本案被告无关,收据并不能证明是白酒厂支付给李伟,因为并没有任何根据是白酒厂支付的。借款人是李伟没有指纹不能证明是李伟收到的,收款单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收据并不能证明给谁支付的,与本案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委托李伟修复被告砌筑的锅炉,共计支付材料款18000元、施工费39000元,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锅炉运行日志、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原告多次停产,原告除了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损失外又支付给工人工资73823.91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损失60000元。
被告认为工资表上面没有任何工人领取的签字,工人是否是白酒厂工人存在疑问,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运行日志仅仅是简单填写了一下,而且不知道是哪个企业的填写的,不能证明是白酒厂的锅炉日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由于被告砌筑的锅炉无法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存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照片13张、特快专递邮件、特快专递收据、退改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拒不来维修,最后原告给被告特快专递寄去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书信函一封,被告拒不接受,将特快专递退回。
被告认为特快专递寄存什么资料并没有显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照片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证据七、手机短信四份,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单位张金水给原告单位王敏东发来短信明确表示该工程不能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并且表示对不起。2015年3月31日张金水向王敏东发来短信明确不能维修,表示歉意。
被告认为,短信并不能证明是张金水个人发出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能够看出被告给原告砌筑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尽到了充分合理的告知义务,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金水明确表示无法维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予以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发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之前,原告锅炉需要维修,被告发了一些材料进行维修。材料费用是21200元原告没有支付。
反诉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发货单没有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货,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发货单是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反诉被告任何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商务合同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先违约,因合同付款方式有明确规定第三次付款是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这笔款没有支付。第四笔也没有支付。
反诉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款的25%,至今为止反诉原告不来反诉被告处进行验收,明知自己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以不来验收也不与反诉被告联系所以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如反诉原告同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反诉被告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否则反诉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反诉原告经反诉被告多次催促不到反诉被告处进行验收,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施工结束后剩余的原材料和施工的工具都在反诉被告处,这些材料已用过,剩余的材料价值30000元,反诉被告已经使用过了并没有退还。
反诉被告认为,这些材料和工具至今在反诉被告处存放,反诉原告如要求拿走可以随时拿走。如果双方调解反诉被告可以放弃保管费用。
本院认为,该清单是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反诉被告任何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15吨流化床砌筑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过以后反诉被告违约又不让反诉原告做了,反诉被告违约支付的违约金及预付款反诉原告可以不退还。
反诉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反诉被告已经给付反诉原告114000元预付款,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原告20t/n(1台)锅炉项目材料及整体砌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467320元,施工完成后,炉体仅运行三个月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多次停产。原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息、发信函等多种形式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始终没有派员来维修并发短信息明确表示不能维修。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伟签订《20吨流化床砌筑维修协议书》,委托李伟对被告砌筑的流化床进行维修,并支付材料款18000元、施工费390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额编号为BY20140126牡丹江白酒(厂)有限公司20t/h(1台)锅炉项目(一台CFB锅炉(SHX20-25/400-H)锅炉的整体砌筑)商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妥善、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由于被告砌筑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明确表示不能进行维修,故原告自行维修的费用57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锅炉的费用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锅炉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原告停产14天,给原告造成了工人工资损失73823.9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损失不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由于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损失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反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人深圳市鑫田发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华工程余款140000.00元;
二、反诉人深圳市鑫田发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华违约金430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反诉人深圳市鑫田发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会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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