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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焦大维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焦大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曹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焦大维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焦大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大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装载机—台,原告总计付款人民币104000元,现贵院作出(2016)冀08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将车辆予以返还,但对于原告所付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焦大维(乙方)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焦大维向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整机编号为567006LDPDV000350号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98000元。合同后附分期付款缴纳表。签订合同当日焦大维以其旧装载机抵该新机价款25000元,后焦大维数次付款累计79000元,总计焦大维支付装载机款104000元,尚欠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94000元。本院(2016)冀08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大维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一份。二、被告焦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整机编号为567006LDPDV000350号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三、被告焦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10日)2331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焦大维的反诉请求。此次诉讼中反诉原告焦大维要求反诉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28006元。该判决于2016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装载机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查封该装载机,告知不得使用,保管人为焦大维父亲焦正连。本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12月7日将该装载机交付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对整机编号为567006LDPDV000350号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使用费(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焦大维同意鉴定。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经核定,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在合同纠纷期间的日租金或日使用费损失为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焦大维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焦大维已经支付的购机款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原告焦大维支付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按每日使用费230元计算,使用时间应为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装载机交付原告焦大维之日始至该装载机被本院查封之日止,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共计367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的使用费计算到2016年12月8日不成立。反诉被告焦大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大维购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款人民币104000元;
二、反诉被告焦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使用费人民币84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7.90元,由反诉被告焦大维负担955元,反诉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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