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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反诉被告人保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赵秋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翕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反诉被告人保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反诉被告人保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王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5日16时许,徐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恒源管业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诉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徐某某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7776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徐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488元[(17776-2000)×50%+2000=9888+3000+600]。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赔偿数额应为11688元,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所以应赔偿9688元[(17776+3000+600)×50%=9688]。我的车损为8952元,评估费3000元,反诉被告应赔偿我损失6976元[(8952+3000-2000)×50%+2000]。
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辩称,徐某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反诉原告徐某某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5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潘某某辩称,因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已在人保雄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徐某某的主张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人保雄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强险赔偿2000元无异议;对商业险的赔偿方式有异议;30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反诉原告或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6时许,徐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源管业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通过路口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8日诉至本院,2018年1月16日,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
2018年1月31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潘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损失为17776元,鉴定费3000元,徐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损失为8952元,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一、原告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4月29日在人保雄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7年11月10日,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9月24日在平安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支付车辆拖车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潘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双方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雄公交认字[2017]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东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冀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冀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潘某某、徐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17776元,有公估报告佐证,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8952元,有公估报告佐证,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潘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依法首先由平安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依法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付。原告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徐某某的车辆损失依法由人保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在同等责任内由人保雄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688元[(17776-2000+600+3000)×50%]。
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损失4976元[(8952-2000+3000)×50%]。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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