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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
王永生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地址: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
法定代表人李占寅,厂长。
地址: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系该厂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反诉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至2012年多次与原告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构件,工作成果已全部交付,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2009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对2008年3月13日的加工定做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因钢材价格上涨,每吨结构件上涨1500元,总计97000元,后因被告法人变更,此加工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7000元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的这个事实,并不存在。从我们双方签订的2008年3月13日签订过的委外加工定作合同之后,双方就这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实之外,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就此达成过口头协议。所以,原告所诉因为价格上涨每吨调整1500元,把合同上调97000元的这个事实,并不存在。第二、这个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13日,履行到2008年7月2日,也就是说原告现在就这个所谓的加工费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两年,从2008年就欠下了97000元,2014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时效6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委外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加工的产品为推杆和结构件,交货日期为2008年4月12日,并约定若逾期交付加工件,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在2008年7月2日才完成交付,逾期81日之久,同时产生连锁反应,由此导致反诉人对其他合作单位构成违约,使反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就此反诉人请求适当赔偿,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其他损失36918元。综上所述,为挽回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反诉人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委外加工定做合同》向贵院提出反诉,追究被反诉人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交付加工件的违约金81000元,赔偿其他损失36918元,两项合计117918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我单位没有违约。双方2008年3月13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款20﹪(即581200*20%=116240元),可反诉人在3月19日只支付了50000元,余款在5月15日才支付到位。还约定完成加工总量的二分之一付40%(即581200*40%=232480元),提货时付30%(即581200*30%=174360元),但反诉人均未支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享有留置权。因反诉人逾期付款,致使赶上了原料价格暴涨,双方一致在协商上调加工费问题,我单位仍本着诚信互谅原则,继续为反诉人加工了相应的产品。2、双方的加工合同只是初步约定,包括重量和合同总价款与交货时间,最终以实际重量结算,以双方的通知时间交货。我单位按反诉人的要求交付了相应产品,反诉人未提出异议,反诉人主张我单位逾期交付的事实不存在。而且自2008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反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7000元及损失,应自该债权产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告主张自己的诉讼时效应在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在上述诉讼对账时被告不认可双方曾签订过此补充协议,同时也主张原告对97000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以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81000元及其他损失36918元,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1329元,由被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7000元及损失,应自该债权产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告主张自己的诉讼时效应在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在上述诉讼对账时被告不认可双方曾签订过此补充协议,同时也主张原告对97000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以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81000元及其他损失36918元,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涿州鑫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1329元,由被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负担。

审判长:刘会波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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