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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赵其堂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
谢庆华
张世革

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利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其堂,系该村民调委员。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
负责人谢磐,该汽配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庆华,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其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现有原橡胶厂内胎车间一栋给乙方使用,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租赁金额年租金叁万壹千元整。三、交费期限:定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六、(1)乙方租赁后,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2)乙方在承租期内,如与政策性拆迁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七、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租赁,如乙方不再续订合同,所有装修设施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负乙方任何费用。八、在承包期内有一方违约,必须付给对方违约金当年租赁费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涉县支行转入原告账户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法院,被告提供录音说修车费抵租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反诉,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诉称被告屡违约拖欠房屋租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时不欠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提供录音说修车费抵租金,原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诉前拖欠的租金即给付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反驳不欠原告租金,因原告未提供收被告房屋租赁费的具体往来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补偿修建房屋、路面硬化等损失,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现有原橡胶厂内胎车间一栋给乙方使用,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租赁金额年租金叁万壹千元整。三、交费期限:定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六、(1)乙方租赁后,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2)乙方在承租期内,如与政策性拆迁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七、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租赁,如乙方不再续订合同,所有装修设施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负乙方任何费用。八、在承包期内有一方违约,必须付给对方违约金当年租赁费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涉县支行转入原告账户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法院,被告提供录音说修车费抵租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反诉,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诉称被告屡违约拖欠房屋租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时不欠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提供录音说修车费抵租金,原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诉前拖欠的租金即给付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反驳不欠原告租金,因原告未提供收被告房屋租赁费的具体往来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补偿修建房屋、路面硬化等损失,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东汽配服务中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白志秀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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