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赵其堂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李红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利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其堂,系该村民调委员。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李红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其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现有原橡胶厂西院厂房车间租赁给乙方使用,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1日。二、租赁金额年租金八万元。三、交费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六、乙方租赁后,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合同可延续两年。七、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租赁,如乙方不再续订合同,所有装修设施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负乙方任何费用。八、在承包期内有一方违约,必须付给对方违约金当年租赁费总额的30%……”原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村财务专用章收据的证明交房屋租赁费至2012年。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涉县工商局太行分局出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我村村民余某某同意将坐落在原橡胶厂院内房屋500平米租给石陆红用于开设机器修理使用,其产权属于北关村委自己所有”。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法院,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0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涉县支行向原告账户交款60000元、50000元。原告以村上会计出示专用收据为准,写了收据,出了收款单,入账才能证明交了款。被告提供2008年8月6日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为了维护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定一下补充协议:1、原橡胶厂西院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第六条和备注条款中载明租赁期限,如乙方装修费用超过五万元,租赁期限延期为五年。在双方签订合同三个后,乙方提出申请,准备按饭店方式装修,装修费有巨大,一方受益太慢,为此要求甲方延期租赁期限17年,总共租赁期限为20年。2、……如果乙方投资装修金额打到20万元以上,同意延长期限17年(总共20年),即从2008年4月30日至2028年5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的装修资产无偿归还给甲方……盖有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以北关村委会有规定凡是盖公章必须由负责人签字才能生效,这份协议只有公章,没有签字,不能认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反诉,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诉称被告屡违约拖欠房屋租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时不欠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赁费在当年上半年交清,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使用天数支付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因为提供具体数额,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维修费抵房租、赔偿损失,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现有原橡胶厂西院厂房车间租赁给乙方使用,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1日。二、租赁金额年租金八万元。三、交费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六、乙方租赁后,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合同可延续两年。七、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租赁,如乙方不再续订合同,所有装修设施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负乙方任何费用。八、在承包期内有一方违约,必须付给对方违约金当年租赁费总额的30%……”原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村财务专用章收据的证明交房屋租赁费至2012年。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涉县工商局太行分局出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我村村民余某某同意将坐落在原橡胶厂院内房屋500平米租给石陆红用于开设机器修理使用,其产权属于北关村委自己所有”。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法院,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0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涉县支行向原告账户交款60000元、50000元。原告以村上会计出示专用收据为准,写了收据,出了收款单,入账才能证明交了款。被告提供2008年8月6日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为了维护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定一下补充协议:1、原橡胶厂西院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第六条和备注条款中载明租赁期限,如乙方装修费用超过五万元,租赁期限延期为五年。在双方签订合同三个后,乙方提出申请,准备按饭店方式装修,装修费有巨大,一方受益太慢,为此要求甲方延期租赁期限17年,总共租赁期限为20年。2、……如果乙方投资装修金额打到20万元以上,同意延长期限17年(总共20年),即从2008年4月30日至2028年5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的装修资产无偿归还给甲方……盖有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以北关村委会有规定凡是盖公章必须由负责人签字才能生效,这份协议只有公章,没有签字,不能认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反诉,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诉称被告屡违约拖欠房屋租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时不欠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赁费在当年上半年交清,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使用天数支付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因为提供具体数额,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维修费抵房租、赔偿损失,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白志秀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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