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侵犯。沈某某与李某某因招揽乘客产生争执,后相互撕打,李某某用汽车方向盘锁将沈某某打伤。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李某某的赔偿之责。沈某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反诉请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赔偿体检费和北园子村卫生所药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支付的费用与此次撕打行为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第2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780.43元的80%即7824.3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3.20元的20%即86.64元。
第一项减去第二项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7737.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300.00元,计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承担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侵犯。沈某某与李某某因招揽乘客产生争执,后相互撕打,李某某用汽车方向盘锁将沈某某打伤。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李某某的赔偿之责。沈某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反诉请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赔偿体检费和北园子村卫生所药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支付的费用与此次撕打行为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第2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780.43元的80%即7824.3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3.20元的20%即86.64元。
第一项减去第二项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7737.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300.00元,计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承担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320.00元。
审判长:扈广洲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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