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铁某
张辉(河北邯郸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毛铁某。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邯郸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毛铁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08)邯山民初字第1304号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铁某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有煤炭邯郸设计研究院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房屋已由毛铁某购买。原告毛铁某通过中介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将剩余房款6000元给付原告,并支付从被告实际入住时起至给付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问题,因该房系单位福利分房,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故不存在原告违约问题,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该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款已由被告领取,已不存在返还房屋及房屋过户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毛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毛铁某剩余房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0年4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毛铁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反诉被告毛铁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有煤炭邯郸设计研究院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房屋已由毛铁某购买。原告毛铁某通过中介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将剩余房款6000元给付原告,并支付从被告实际入住时起至给付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问题,因该房系单位福利分房,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故不存在原告违约问题,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该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款已由被告领取,已不存在返还房屋及房屋过户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毛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毛铁某剩余房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0年4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毛铁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反诉被告毛铁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卢丽霞
审判员:苗冬梅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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