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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法定继承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建安公司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丰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法定继承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杨大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早已去世,杨某某早已出嫁。原、被告的父亲杨树田系唐钢二建的退休工人,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都是与父亲杨树田共同生活。原告将工资全部交给杨树田,由杨树田安排家里生活,剩余的款项存到银行。几年来,被告总是挑拨原告及妻子与父亲杨树田的关系,2008年11月,杨树田被迫离开了一直相依为命的原告,到被告家中去住。2009年5月4日去世,原告与杨树田的共同存款60000元落在被告手中,该款中的30000元属原告所有,另30000元为杨树田的遗产由杨某某、杨继远依法继承。原、被告对此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在被告手中的人民币60000元系原告与杨树田的共同财产,其中的30000元为杨树田的遗产,由杨某某、杨某某共同继承。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杨某某系同胞姐弟,杨树田之子女。母亲已早逝,父亲杨树田生前系唐钢建安公司退休工人,月退休金千余元。杨树田生前为原告操办了两次婚事,在杨某某离婚后单身期间,父亲杨树田为让杨某某把精力、财力能更多的投入到婚生子身上(离婚后婚生子随对方共同生活),承担起了父子俩的全部家务及日常生活的开支,为使杨某某与张彩云再婚后生活更稳定,2008年又将仅有的房产赠与给了杨某某与张彩云,尽管如此,仍不能满足杨某某夫妇。杨树田因无法忍受杨某某夫妇的冷待,2008年11月8日杨某某将杨树田接到自己家中,2009年4月杨树田病重住院,杨某某未到医院陪护,2009年5月4日杨树田去世,杨某某为杨树田办理了丧事,杨某某夫妇也未参加杨树田的葬礼。2009年3月4日杨树田请人为其代书遗嘱:即杨树田所有的人民币60000元,待死后由杨某某继承。故请依法确认现在杨某某手中的人民币60000元系父亲杨树田的生前个人财产。杨树田去世后,该遗产依法由杨某某继承,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杨树田生前与杨某某共同居住生活。
2、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街道河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树田已经去世。
3、《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挂失申请书》5份,证明杨某某与父亲杨树田共同生活期间,以杨树田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
4、《调解笔录》1份,证明诉争的人民币60000元在杨某某手中。
5、刘光印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某和杨树田一起生活,听杨树田说杨某某的工资都交给杨树田过日子。
6、证人薄某某,证明杨某某与杨树田共同生活,听杨树田说杨某某的工资交给杨树田。
7、录音《光盘》一盘及整理的录音材料,证明杨树田在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0000元是杨树田、杨某某二人共有的,杨树田生前没有遗嘱将该款给杨某某。
8、《唐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收据》1张,证明杨某某因将工资交给杨树田保管,在杨树田住院时,没钱交押金,住院押金是张彩云交的。杨某某说杨某某夫妇虐待老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20日《唐山晚报》的复印件1份,证明杨树田的身份证被挂失作废了,杨某某使用的杨树田的身份证是作废的。
2、证人贾某某,证明听杨树田讲杨某某与杨树田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没把工资交给杨树田。
3、证人董某甲,证明杨某某没有到场参加杨树田的葬礼。
4、证人陈某某,证明杨树田去世是陈某某给杨某某送的信。
5、证人李某某、董某乙,李某某证明杨树田的遗嘱是其写的,董某乙证明杨树田的遗嘱上的董某乙签名及手印是自己所签所捺,二证人并证明杨树田签名上的手印是杨树田本人所捺。
6、杨树田的《遗嘱》1份,证明杨树田将自己所有的人民币60000元由杨某某继承。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某与杨树田共同生活,对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某某使用杨树田挂失作废的身份证办理杨树田的存单丢失是虚假的、无效的,对5号证据因证人刘某甲出庭,故不予质证,6号证据证人薄某某听杨树田说,且杨树田已去世无法对证,并未亲眼见到杨某某将其工资交给杨树田,故不能证明杨某某将工资交给杨树田的事实,7号证据录音不清,另外因杨某某对杨树田生前在病重期间不尽孝,故杨树田不同意将其存款由杨某某继承。8号证据系原告在杨树田2008年8月住院,所交押金,而杨树田立遗嘱时间是在2009年3月4日,杨树田于2008年11月患病,杨某某将父亲接回家,杨树田住院及出院只有杨某某陪护,杨某某未陪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2、3、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证人贾某某并非杨树田的外甥,而说成是亲属关系,因此贾某某的证明与实际不符,认为3号证据证人董某甲所证明的杨树田与杨某某一直共同生活与杨某某主张父子不共同生活相矛盾。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不给杨树田钱与情理不符,杨某某未参加杨树田的葬礼是因其不知情。认为5号证据证人李某某说杨树田不会写字与实际不符,因杨树田本人会写字。遗嘱内容只需写其死后遗产的归属,不必写其他内容,遗嘱与杨树田的想法相违背,故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6号证据遗嘱并不是杨树田的真实意思,因杨树田生前曾说过这60000元钱由其和杨某某爷俩花。并申请对遗嘱中杨树田签名上的指纹是否杨树田本人捺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杨某某与杨树田生前共同居住,3号证据能证明杨树田生前在工商银行有存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5号证据证人刘某乙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6号证据证人薄某某并未亲眼见杨某某将工资款全部交给杨树田,只是听杨树田说,而杨树田已去世无法对证,且与杨树田的遗嘱相矛盾,7号证据系杨某某对杨某某的录音,杨树田生前口头说过60000元钱爷俩用,但最终应以杨树田本人的书面遗嘱为准,8号证据能证明杨某某夫妇在杨树田2008年8月住院为杨树田交押金,对杨某某提交的1、3、7、8号证据予以确认;因杨某某对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5、6号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因系证人听杨树田生前讲杨某某没将工资交与杨树田,且杨树田已去世,对此无法对证,故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定,对杨某某未参加杨树田的葬礼的证明因杨某某本人认可,故对此证明予以认定,4号证据能证明杨树田去世时杨某某是知情的,对4号证据予以认定,5、6号证据证人李某某、董某乙能证明杨树田的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杨树田的真实意思表示。对5、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杨某某申请经鉴定机构对遗嘱中杨树田签名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19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遗嘱中杨树田签名上的指纹系杨树田本人所捺印。因杨某某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系同胞姐弟关系,母亲已早逝,父亲杨树田系唐钢二建的退休工人,杨某某已婚嫁,杨某某与张彩云系再婚,杨某某再婚前与杨树田共同居住生活,杨树田于2009年5月4日因病去世,截止2009年2月7日,杨树田在银行有存款人民币60000元,杨树田生前将该款从银行支出后交给杨某某,2009年3月4日,杨树田委托李某某为其代书遗嘱:即“2008年11月杨树田因病住唐钢医院,住院期间因不能自理都是由女儿杨某某照顾,出院后仍是女儿杨某某一人照顾,儿子从来没照顾我,我过世后我有60000元留给女儿杨某某继承。”杨某某以在杨某某手中的该60000元人民币属其与杨树田的共同财产,其中的30000元归杨某某所有,另30000元归杨树田所有,杨树田去世后,该30000元作为杨树田的遗产,由杨某某、杨某某依法继承。因与杨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在杨某某手中的人民币60000元中的30000元作为杨树田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杨某某以杨树田生前所立遗嘱中,明确该60000元归其本人所有,且对其过世后该60000元由杨某某继承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杨某某继承杨树田的遗产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杨树田于2009年3月4日所立遗嘱中称:“我2008年11月10日有病住院及出院后均系女儿杨某某一人照顾,儿子从未照顾,故过世后,我有人民币60000元由女儿杨某某继承”充分表达了杨树田对女儿杨某某的感激之情,该遗嘱系杨树田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并由代书人、证明人签名,遗嘱合法有效。杨某某主张继承杨树田的遗产人民币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的其与杨某某共同继承杨树田的遗产30000元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杨某某依照杨树田的遗嘱继承杨树田的遗产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275元,均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凯声
审判员 孟凡洪
审判员 刘久顺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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