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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高贵欣(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
王淑华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女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贵欣、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诉诸武力或直接冲突只能会使矛盾更加激化。本案中,各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主观上均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伤害,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280.00元,其中药品464.40元的鹿瓜多肽是于风湿、类风湿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诉被告其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每天50.00元,计450.00元;营养费应按9天,每天20.00元,计180.00元;护理费应按9天。每天60.00元,计540.0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误工30天,计1266.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按200.00元计算;主张财产损失125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652.20元。反诉原告王淑华主张的医疗费337.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项链损失5064.64元,误工费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损失6652.20元的50%,计3326.1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损失337.90元的50%,计168.9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7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9.0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诉诸武力或直接冲突只能会使矛盾更加激化。本案中,各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主观上均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伤害,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280.00元,其中药品464.40元的鹿瓜多肽是于风湿、类风湿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诉被告其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每天50.00元,计450.00元;营养费应按9天,每天20.00元,计180.00元;护理费应按9天。每天60.00元,计540.0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误工30天,计1266.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按200.00元计算;主张财产损失125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652.20元。反诉原告王淑华主张的医疗费337.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项链损失5064.64元,误工费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损失6652.20元的50%,计3326.1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损失337.90元的50%,计168.9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7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9.0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审判长:夏玉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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