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前晋祠村04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小汪村43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反诉,2015年1月5日上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为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建造钢结构大棚一座,长54米、宽40米,每间间隔约4米,共13间,顶用0.5厚彩钢板,两山头封彩钢板,每平米85元,总款183,600元,质保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进场施工。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陆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为其建造另外三个大棚,但双方就该三个大棚的建造问题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照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方案及材质建造。目前,该四个大棚已修建完毕并由郭某某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工程款197,000元。
2014年12月12日,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冀卓咨(2014)20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已完工工程造价358,756.87元,税金为12,064.88元。2015年2月12日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冀卓咨(2014)205号-补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12,385.7元,税金为10,505.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为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建造彩钢板大棚一个,协议约定了材料使用规格、价格等内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造第一个大棚的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为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另外建造彩钢板三个大棚,该三个大棚建造方式参照第一个大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材质、单价建造,原被告双方对该口头约定的内容均表示认可,视为双方就另外三个大棚的建造达成口头合同。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为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建造了四座彩钢板大棚,实际履行了建造大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也已经将该四个彩钢板大棚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辩称,其在大棚建造完毕后,多次找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要求进行维修和封山头,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李某虎主张过该项权利,且该大棚已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使用至今,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在建造大棚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使用相关建筑材料,但上述四个大棚已修建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也应当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实际使用材料建造的大棚的价值支付相应工程款。
上述四个大棚经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已完工程造价为312,385.7元,税金为10,505.43元,如不开正式发票应扣除此费用。且做鉴定之前,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对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的方法均表示认可,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定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履行义务的依据。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均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二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已支付其工程款197,000元,虽然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217,0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认可其没有为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开具正式发票,故应当扣除税金部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还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工程款104,880.27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协议中“两山头封彩钢板”中“山头”的确定,本院依法对两名建筑业从业人员进行询问,该两名建筑业人员均表示农村惯称“山头”为整面墙体,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该询问结论予以认可。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工程款104,880.2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虎负担2,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1,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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