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关春(北京京德律师事务所)
夏春雨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鸿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竑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春雨,鸿泰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均向本院分别提出撤回起诉、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鸿泰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鸿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鸿泰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鸿泰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国会
审判员:王立娟
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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