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李自航
张正(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
陈亮(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郭丽娟
刘腾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周青斌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农民,系原告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农民,系原告李某某儿。
原告(反诉被告):李自航,农民,系原告李某某儿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正、陈亮,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东升饭店5楼。
代表人:付晓慧。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刘腾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山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代表人:崔志昆。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刘腾泽。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斌。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诉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被告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人保邯山公司、万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陈亮,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杰,被告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人保邯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娟,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确定李建彬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李建彬医疗费为128823.45元;2、误工费,庭审被告认可李建彬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建彬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个月9天,误工费为15448.28元(3500元/月×4个月+3500元/月÷21.75天×9天),原告诉请15448.19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李建彬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壹个月需壹人陪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李建彬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从2010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9月28日李建彬去世共计1年9个月11天,原告未提交具体护理人员姓名及收入状况等证据,依法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另李建彬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公司护理费用700元,经计算护理费为23684.27元(12825元/年×1年+12825元/年÷12个月×9个月+12825元/÷12个月÷21.75天×11天+70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李建彬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李建彬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员等因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28元和住宿费1540元可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建彬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34天,在邯郸市总工会职工医院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50元/天×82天);6、营养费,本案事故造成李建彬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死亡赔偿金,李建彬系农村户口,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4711元/年,李建彬应负担的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自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为51821元(4711元/年×(9+13)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建彬截瘫,构成一级伤残的重大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9、残疾用具费,原告虽未提交购买轮椅的发票,但根据李建彬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原告诉请1500元应予支持;10、李建彬工资3218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丧葬费18083元;以上共计447005.91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李建彬作为焦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建彬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建彬已去世,三原告作为李建彬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彬因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属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雇主焦某某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焦某某对李建彬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焦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的63000元予以扣除。焦某某的冀D×××××车辆在人保人民路服务部投保商业险中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造成驾车人李建彬受伤、死亡,人保人民路服务部庭审同意在5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保人民路服务部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被告焦某某赔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的损失如下:冀D×××××车损失价格145500元、冀D×××××挂挂车损失价格68000元、路产损失2800元、道边私人树木损失120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4000元,因冀D×××××挂挂车焦某某与万合公司协商已经修理完毕,故挂车损失应予扣除,以上共计163500元。焦某某作为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事故损失向原告提出反诉,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李建彬作为焦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焦某某的损失,李建彬负有赔偿义务,依法确定李建彬对焦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李建彬已去世,三原告作为李建彬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建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是指本诉的被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本诉原告提出独立之诉,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被告应为本诉的原告。焦某某与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人保邯山公司、万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本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焦某某对上述三被告提起的反诉依法不成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李建彬作为车辆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焦某某要求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人保邯山支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焦某某与万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所诉不是同一诉讼标的,焦某某与万合公司之间赔偿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24460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建彬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327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负担165元,被告焦某某负担9000元,在履行判决时给付三原告;反诉费46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确定李建彬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李建彬医疗费为128823.45元;2、误工费,庭审被告认可李建彬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建彬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个月9天,误工费为15448.28元(3500元/月×4个月+3500元/月÷21.75天×9天),原告诉请15448.19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李建彬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壹个月需壹人陪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李建彬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从2010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9月28日李建彬去世共计1年9个月11天,原告未提交具体护理人员姓名及收入状况等证据,依法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另李建彬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公司护理费用700元,经计算护理费为23684.27元(12825元/年×1年+12825元/年÷12个月×9个月+12825元/÷12个月÷21.75天×11天+70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李建彬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李建彬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员等因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28元和住宿费1540元可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建彬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34天,在邯郸市总工会职工医院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50元/天×82天);6、营养费,本案事故造成李建彬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死亡赔偿金,李建彬系农村户口,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4711元/年,李建彬应负担的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自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为51821元(4711元/年×(9+13)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建彬截瘫,构成一级伤残的重大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9、残疾用具费,原告虽未提交购买轮椅的发票,但根据李建彬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原告诉请1500元应予支持;10、李建彬工资3218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丧葬费18083元;以上共计447005.91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李建彬作为焦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建彬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建彬已去世,三原告作为李建彬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彬因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属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雇主焦某某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焦某某对李建彬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焦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的63000元予以扣除。焦某某的冀D×××××车辆在人保人民路服务部投保商业险中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造成驾车人李建彬受伤、死亡,人保人民路服务部庭审同意在5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保人民路服务部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被告焦某某赔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的损失如下:冀D×××××车损失价格145500元、冀D×××××挂挂车损失价格68000元、路产损失2800元、道边私人树木损失120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4000元,因冀D×××××挂挂车焦某某与万合公司协商已经修理完毕,故挂车损失应予扣除,以上共计163500元。焦某某作为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事故损失向原告提出反诉,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李建彬作为焦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焦某某的损失,李建彬负有赔偿义务,依法确定李建彬对焦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李建彬已去世,三原告作为李建彬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建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是指本诉的被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本诉原告提出独立之诉,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被告应为本诉的原告。焦某某与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人保邯山公司、万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本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焦某某对上述三被告提起的反诉依法不成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李建彬作为车辆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焦某某要求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人保人民路服务部、人保邯山支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焦某某与万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所诉不是同一诉讼标的,焦某某与万合公司之间赔偿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24460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建彬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327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自航负担165元,被告焦某某负担9000元,在履行判决时给付三原告;反诉费46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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