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反诉被告)李福田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福田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冯某魁
李金梅
杨和平

原告(反诉被告)李福田,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魁,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
原告(反诉被告)李福田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梅、杨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持有的签有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名字的证明条一张,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称该证明条不是原件,也不是其写的,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是于2009年元月5日下午在涉县天津铁厂的一个快餐店内给其20000元现金,故对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持有的该证明条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受雇于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以及双方约定该20000元的借款是用于传销活动的费用,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证明条中载明“用款最长时间三个月,利息二分”,在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内,月息二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在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对于反诉部分,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雇于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开发推销产品、市场的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按约定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的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持有的签有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名字的证明条一张,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称该证明条不是原件,也不是其写的,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是于2009年元月5日下午在涉县天津铁厂的一个快餐店内给其20000元现金,故对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持有的该证明条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受雇于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以及双方约定该20000元的借款是用于传销活动的费用,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证明条中载明“用款最长时间三个月,利息二分”,在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内,月息二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在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对于反诉部分,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雇于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开发推销产品、市场的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按约定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的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福田(反诉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魁(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赵敏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