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福兴,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作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福兴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被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1,086,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鹤岗市农科所院内的五个地下果蔬储存窖,同时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做出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880,000.00元,第六条约定开工前预付30%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拨付80%工程款,竣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95%,原告于2014年10月末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付工程进度款700,000.00元,依合同约定,现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95%即1,786,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减去已付700,000.00元,时至今日,尚有1,086,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该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和交付工程;该工程存在质量重大瑕疵,至今没有交工验收,更不能使用,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且给被告造成5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2014年7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位于鹤岗市农科所院内的五个地下果蔬储存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而且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口头、书面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进行工程修复,以期待工程修复合格后,反诉原告能够使用。但是反诉被告多次承诺进行修复,却始终没有进行,因此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五个果蔬储存窖进行修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按期使用果蔬存储窖的经济损失500,0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书第6条约定履行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开工前应该预付30%的工程款,应付564,000.00元,但被告仅在7月2日支付预付工程款200,000.00元,在被告欠付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致使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处于停工待料的状态,从而使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8月3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使工期一再发生顺延,所以工程顺延至10月24日,产生工期顺延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所致。2、该工程不存在被告所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保修期内,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我方为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派出工作人员到果蔬储存窖进行查看,但被告为了实现拖延给付工程款和不给付工程款的目的,阻止原告的人员进行查看。3、被告已经提前使用该果蔬储存窖,在施工未结束前,被告即已经使用了该库储存,现在该库已经正处于使用状态,所以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够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久城的证言能够证实工程实际施工的过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证人付玉才和李文龙的证言相互佐证,证实被告的储存库出租后能够获得收益,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和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无佐证证明该告知书送达原告本人,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黑中力鉴字(2016)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修复费用过高,间接费用的取费不合理,鉴定机构在计算修复费用时,忽略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是自然人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双方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鹤岗市深泷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和票据三张,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座落于鹤岗市农业科研所院内的地下果蔬储存窑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80,000.00元,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工程、主体框架工程、主体砌筑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室内地面工程、旧毛石拆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品。付款方式:开工前预付30%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拨付80%工程款,竣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又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8月30日支付200,000.00元,9月8日支付100,000.00元,此后未继续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也未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鹤岗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地下果蔬储藏窖工程存在以下工程质量问题:(1)屋面防水工程存在渗漏、积水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2)与涉案工程相邻建筑物内的排水井,排水口高于入水口;(3)室内地面工程存在积水、表面平整度超限的工程质量缺陷;(4)主体工程混凝土梁存在孔洞、疏松、露筋、麻面、表面不平整等工程质量缺陷,混凝土柱存在垂直度超限的工程质量缺陷。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修复费用预计为334,843.85元。特别事项说明:1、关于排水井修复费用的问题,因双方无法提供设计图纸,故鉴定人无法做出相应的修复费用。2、关于修复工期的问题,因无设计图纸和内业资料又无相关标准规定,故无法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审理中变更了反诉请求,因原告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被告拒绝原告履行修复义务,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修复费用,由被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队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做为工程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专业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被告应据实给付。该工程未经验收,审理中工程被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工程,需修复后方能使用,原告虽表示愿意承担修复义务,但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坚决不同意原告进行修复,本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原则,工程由被告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剩余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排水井修复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包括该项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替原告垫付材料款370,0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损失5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使用,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应予承担,但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该工程至今无法使用,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在发包工程时有审查施工资质的义务,另外被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应立即要求原告履行修复义务,如果原告拒绝履行修复义务,被告应自行修复或诉讼,由原告承担修复费用,不应任由损失扩大至今,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担。五个果蔬储存窖经现场勘查,有一个窖已经存放了饮料等物品,虽然被告称是其单位职工存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可支持四个果蔬储存窖2015年和2016年的经济损失,数额参照同等面积的库房每年的租金来确定,因证人出庭证实一个空每年租金为20,000.00元,一个果蔬储存窖面积约等于两个空的面积,故四个果蔬储存窖的损失可参照八个空的租金确定,两年共计320,000.00元,由原告承担50%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福兴剩余工程款共计845,156.1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2.00元,由被告鹤岗市鹤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波
审判员 付全
代理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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