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建东,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委托代理人:陈帅,公司职工。电话:15033738872。
委托代理人:辛春盛,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李洋与被告彭某,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彭某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帅、辛春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冀JKQ99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广高速引线路口处时,与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洋驾驶的冀F8N2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李洋在雄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0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休息二周。花费医疗费3753.07元,救护车费115元,其它交通费1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洋所有的冀F8N21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74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小拇指维修雄县连锁中心1097技工申维调查冀F8N215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两轮胎及轮毂没有损坏,评估价格2400元(轮胎单价420元,轮毂单价780元)。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彭某驾驶的冀JKQ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2017年1月16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冀JKQ999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137616元,鉴定费6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8日,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137616元。冀JKQ999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合同,价格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彭某负7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洋负30%的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李洋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彭某、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彭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反诉被告)李洋所有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李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53.07元,救护车费115元,其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100元×10天)。原告(反诉被告)李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根据诊断证明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误工期限15日,护理期限10日,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月工资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标准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904元(21987元÷365天×15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19元(33543元÷365天×10天)。原告(反诉被告)李洋主张车辆损失7400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前两轮胎及轮毂没有损坏,评估价格2400元予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洋主张改装损失及改装拆解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李洋各项损失83591.07元,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8791.07元(3753.07元+115元+100元+1000元+904元+919元+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的车辆损失137616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自己委托与本院委托的损失金额一致,故鉴定费68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洋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8791.07元。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洋各项损失共计52360元〔(83591.07元-8791.07元)×70%〕。
二、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2749元〔(137616元+6880元-2000元)×30%〕,共计4474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洋、被告彭某、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华农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356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洋负担20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反诉费10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洋负担938元,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张雨兰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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