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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彦萍。
委托代理人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宇。
委托代理人田某,黑龙江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彦萍、王小翠,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辩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13日14时,我与被告在吃饭时发生争吵,被告先用酒瓶子将我的头部打伤,并拳脚相加,经一起吃饭的人劝说制止了被告对我的殴打,回家后觉得委屈我便又找到王宇理论,再次遭到殴打,由于被告的殴打导致我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及颈部多处划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1912.32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03.96元,我的误工费为3015.00元(103.96元/天×29天),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43.37元,我的护理费为2007.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就医交通费242.00元,营养费700.00元,共计19276.32元,事后瑞廷派出所对予王宇给予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王宇对我因此造成损失应当给与赔偿。而王宇提出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无法证实王宇住院治疗与本诉有因果关系,1、本案事发只导致王宇的鼻子轻微伤,而反诉人王宇要求赔偿的是心脏病的治疗费用,本案的事发并没有导致王宇心脏病等疾病,因此王宇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宇提供的病案、医疗费票据是通过新农合报销治疗的,证明王宇的治疗与本案无关。3、反诉人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入院主因心前区疼痛一个月,这说明反诉人入院前就有心脏方面疾病一个月,心脏病治疗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诉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2016)351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王宇殴打事实及原告李某某的伤害情况。
2、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事实。
3、李某某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6页(计11912.32元)、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李某某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4、前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的就医交通费200.00元。
5、证明两份、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及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半个月。
6、其他费用病历复印费28.00元。
7、李某某的住院的主治医师盛学东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住院发生费用均为合理费用。
8、公安机关对王宇的记录,证明本案发生侵权行为王宇的过错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的,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喝酒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不能合理控制自己的情绪,继而发生互相殴打导致双方身体均有伤害的事件,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但是李某某头部所受伤害是王宇用啤酒瓶子击打所致,依据齐梅公(瑞)行罚决字(201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宇的处罚是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这说明王宇对李某某的伤害结果过错较大,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而李某某在与王宇口角中先用啤酒瓶子打王宇是互殴事件的起因,从齐梅公(瑞)行罚决字(2016)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的处罚拘留三日的结果可以确认李某某对此互殴事件的赔偿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李某某治疗医院记载其住院共计损失17897.21元,依据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李某某住院损失中的2214.38元为不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李某某自行负担,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为15682.8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王宇负担该费用的70%,李某某自行负担30%。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宇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在村民张军家互殴结束后,证人韩林证实李某某又翻墙来到王宇家用拳头将王宇的鼻子打出血,李某某对再一次互殴结果负主要责任,王宇付次要责任,根据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互殴是导致王宇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诱发冠心病发作的参与度为12.5%,王宇因住院而发生损失费用16712.36元,就医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0元给付就医交通费合理计75.00元,应予支持。该费用计16787.36元,梅里斯新农合证实,为王宇报销了住院的医疗费3817.00元,王宇的实际损失为12970.36元,该损失的12.5%即1621.29元为与互殴具有因果关系,由李某某承担该费用的70%,王宇自行负担30%。鉴定费用是当事人举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对李某某用药合理性鉴定,是因李某某要求王宇承担不合理医疗费引起,对此李友良是有过错的,因此该鉴定费用2200.00元(用药合理性鉴定收费)应当由李某某承担,王宇要求赔偿治疗冠心病的费用,要求作伤病因果关系和损伤与疾病参与度鉴定,该鉴定费用的1400.00元是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产生费用,经鉴定互殴与王宇的伤病存在因果关系,且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王宇治疗冠心病的所有费用,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李某某负担。王宇疾病参与度经鉴定为12.5%,产生鉴定费用600.00元,因王宇要求赔偿的数额高于鉴定结果确定参与度的数额,因此该鉴定费用的12.5%即75.00元由李某某负担,525.00元由王宇自行负担。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住院的医疗费11885.2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2125.34元,误工费2286.65元,就医交通费200.00元,共计17897.21元其中合理的费用为15682.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宇负担70%即10977.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30%即4704.85。
2、被告(反诉原告)王宇住院的医疗费8445.86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为3795.25元,误工费1971.25元,就医交通费75.00元共计16712.36元扣除新农合报销3817.00元王宇实际损失12970.36元,该费用的12.5%即1621.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70%即1134.9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宇负担30%即486.39元,王宇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由王宇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宇负担7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08.00元。反诉费28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宇负担236.00元。鉴定费4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36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宇负担5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朱世杰 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

书记员:张鹤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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