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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省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林机委2组。
法定代表人张国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旭、委托代理人张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质证,能够证明决议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有关公司章程。2.股东对停止经营资产清算表示一致同意、会议合法有效。3.同意公司下一步的资产清算分配事项。4.同意委托齐齐哈尔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查清算,按股份比例合理分配。5.如对清算结果有异议者,可向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附表。证明问题:证明公司根据决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核算,经审计公司净资产为78366.76元,每位股东可分配净资产19591.69元,通过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净资产不包括公司的房屋租金,房租属于支出项目被告公司已经预提房租12790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房租费用未算入支出项目,属于预提费用中的12790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公司清算财务财面上财务的几点说明》,证明问题:证明因原告退出经营,租房的25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租金也是投资,因李某某不能退股,现在仍是股东身份,不应抽回投资。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司租房费用12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是2012年7月31日止公司应承担的房租,不能直接证明此款应返还原告。
五、公司股东之一白文昌通话录音,证明问题:证明白文昌认可公司租房花了25000.00元,剩下每人应得25000.00元应该分配给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白文昌只是股东之一,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且该录音资料的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资料,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就证据的来源进行合理说明,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5月21日白文昌通过163电子邮件方式给李某某、张国旭发送决议的书面证据,以此证明决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在此之前李某某仍是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清算纠纷,虽然是通过邮件发送的,但是各股东都签字画押,对此件予以确认,此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公司实际进行了解散清算活动,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应按照此决议履行。
该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二相同,本院仅对该决议的形成时间和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决议的效力需结合法律规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公司职工关洲2012年11月21发生工伤的相关费用,合计49667.5元,此费用由公司支付。证明发生工伤期间李某某仍为公司股东,虽有会计核算报告,但各股东决议产生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故工伤发生期间李某某仍是公司股份,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工伤的案件事实和赔偿额度未经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确认,属于未决案件,也未经工伤认定,对关洲与公司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应另外处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另外,审计时公司并未提供这些证据,审计是公司和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按审计结果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处理本案,再者,李某某并不直接对伤者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向关洲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4966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费用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张国旭、张纯嘉、白文昌等四人各自出资100000.00元组建成立了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1日,公司四位股东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了《齐齐哈尔同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有关公司章程。2.股东对停止经营资产清算表示一致同意、会议合法有效。3.同意公司下一步的资产清算分配事项。4.同意委托齐齐哈尔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查清算,按股份比例合理分配。5.如对清算结果有异议者,可向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决议,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013年6月6日,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至2012年7月31日公司净资产78366.76元,每位股东可分得净资产19591.69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净资产19591.69元,并要求退还剩余房租租金25000.00元,共计44591.69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职工关洲工伤事故赔偿款49667.50元的25%,即12416.8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同鑫饲料有限公司虽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停止经营资产清算,但在审计公司资产后,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一步履行清算公司资产、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在此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应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通过召开股东形成决定的方式,履行公司清算程序,或依法转让股权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其直接要求分配其股权份额内的公司净资产诉请与法无据,也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直接承担员工工伤赔偿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员工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做为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5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质证,能够证明决议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有关公司章程。2.股东对停止经营资产清算表示一致同意、会议合法有效。3.同意公司下一步的资产清算分配事项。4.同意委托齐齐哈尔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查清算,按股份比例合理分配。5.如对清算结果有异议者,可向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附表。证明问题:证明公司根据决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核算,经审计公司净资产为78366.76元,每位股东可分配净资产19591.69元,通过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净资产不包括公司的房屋租金,房租属于支出项目被告公司已经预提房租12790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房租费用未算入支出项目,属于预提费用中的12790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公司清算财务财面上财务的几点说明》,证明问题:证明因原告退出经营,租房的25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租金也是投资,因李某某不能退股,现在仍是股东身份,不应抽回投资。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司租房费用12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是2012年7月31日止公司应承担的房租,不能直接证明此款应返还原告。
五、公司股东之一白文昌通话录音,证明问题:证明白文昌认可公司租房花了25000.00元,剩下每人应得25000.00元应该分配给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白文昌只是股东之一,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且该录音资料的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资料,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就证据的来源进行合理说明,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5月21日白文昌通过163电子邮件方式给李某某、张国旭发送决议的书面证据,以此证明决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在此之前李某某仍是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清算纠纷,虽然是通过邮件发送的,但是各股东都签字画押,对此件予以确认,此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公司实际进行了解散清算活动,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应按照此决议履行。
该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二相同,本院仅对该决议的形成时间和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决议的效力需结合法律规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公司职工关洲2012年11月21发生工伤的相关费用,合计49667.5元,此费用由公司支付。证明发生工伤期间李某某仍为公司股东,虽有会计核算报告,但各股东决议产生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故工伤发生期间李某某仍是公司股份,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工伤的案件事实和赔偿额度未经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确认,属于未决案件,也未经工伤认定,对关洲与公司之间的赔偿法律关系,应另外处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另外,审计时公司并未提供这些证据,审计是公司和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按审计结果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处理本案,再者,李某某并不直接对伤者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向关洲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4966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费用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张国旭、张纯嘉、白文昌等四人各自出资100000.00元组建成立了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1日,公司四位股东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了《齐齐哈尔同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有关公司章程。2.股东对停止经营资产清算表示一致同意、会议合法有效。3.同意公司下一步的资产清算分配事项。4.同意委托齐齐哈尔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查清算,按股份比例合理分配。5.如对清算结果有异议者,可向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决议,公司委托齐齐哈尔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013年6月6日,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至2012年7月31日公司净资产78366.76元,每位股东可分得净资产19591.69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净资产19591.69元,并要求退还剩余房租租金25000.00元,共计44591.69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职工关洲工伤事故赔偿款49667.50元的25%,即12416.8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同鑫饲料有限公司虽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停止经营资产清算,但在审计公司资产后,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一步履行清算公司资产、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在此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应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通过召开股东形成决定的方式,履行公司清算程序,或依法转让股权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其直接要求分配其股权份额内的公司净资产诉请与法无据,也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直接承担员工工伤赔偿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员工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做为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5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同鑫生物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马丽君

书记员:赵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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