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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原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刘某某损失由李某某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与李某某分担。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730.3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1620元(27元/天×60天);牙齿镶复费4800元;护理费11757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365天×22天×2人+52333元/365天×38天×1人);误工费14477.59元(参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44036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069×20年×0.1);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35元,合计97577.97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含牙齿镶复费48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692.59元,在交强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735元。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605.11元[(15350.38元-10000元)×30%]。以上合计90032.7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4338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笔费予以认可,李某某对维修费用明细中散热器总成、前防撞梁总成、发动机盖总成、自适应巡航控、福特标牌、右灯迷你格栅、前保下装饰件、前保下扰流板,合计17651.05元部分有异议,因刘某某未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车辆维修时亦未通知李某某到场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李某某在各自认可的数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先由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2415.20元(43384元-2000元)×30%,李某某赔偿18613.07元[(43384元-17651.05元-2000元)×70%+2000元],合计31028.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含牙齿镶复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692.59元,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735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605.11元;以上款项共计90032.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12415.2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18613.07元。
起诉费23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16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714元;反诉费9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2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674元。
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114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660元。
双方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李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维修费折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17433.07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杨奋强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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