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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王文才,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某
徐某某
王某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文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死者徐艳东妻),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徐某(反诉被告,死者徐艳东),女,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本案原告),系徐某母亲。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死者徐艳东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死者徐艳东母亲)。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司机,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王文才(反诉原告),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春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王文才,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绍民、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以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王文才,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蒙D26285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死者徐艳东与被告朱某某的过错程度,在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分担。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应当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朱某某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朱某某的雇主即被告王文才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王文才车辆损坏,原告作为死者徐艳东的近亲属,应在获得赔偿的范围内,按照徐艳东的责任比例,对被告王文才有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责任人徐艳东死亡后,徐艳东的亲属与被告王文才就王文才的部分损失达成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王文才经济损失中协议未约定部分,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徐艳东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确定以主要责任方占70%、次要责任方占30%的比例分担各方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蒙D26285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1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蒙D26285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43799.75元[按(死亡赔偿金540266.50元+丧葬费2126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5000.00元+车辆损失24500.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强险赔偿112000.00元=479332.50元)×30%计算]。
三、被告王文才赔偿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179.00元[按(尸检费2000.00元+徐艳东酒精检测费400.00元+价格鉴定费730.00元+停车费800.00元=3930.00元)×30%计算]。
四、原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自行承担因徐艳东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38283.75元[按(479332.50元+3930.00元=483262.50元)×70%计算]。
五、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文才、朱某某垫付的费用2240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文才车辆损失4500.0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352.00元[按(停车费、拖车费2960.00元+朱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3360.00元)×70%计算],合计6852.00元。减除垫付的3110.00元,再付3742.00元。
七、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才、朱某某自行承担己方经济损失1008.00元(按3360.00元×30%计算)。
八、被告朱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五、六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6595.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6715.00元,由被告王文才承担4835.00元,由原告承担18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原告承担297.00元,由被告王文才、朱某某承担1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蒙D26285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死者徐艳东与被告朱某某的过错程度,在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分担。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应当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朱某某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朱某某的雇主即被告王文才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王文才车辆损坏,原告作为死者徐艳东的近亲属,应在获得赔偿的范围内,按照徐艳东的责任比例,对被告王文才有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责任人徐艳东死亡后,徐艳东的亲属与被告王文才就王文才的部分损失达成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王文才经济损失中协议未约定部分,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徐艳东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确定以主要责任方占70%、次要责任方占30%的比例分担各方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蒙D26285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1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蒙D26285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43799.75元[按(死亡赔偿金540266.50元+丧葬费2126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5000.00元+车辆损失24500.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强险赔偿112000.00元=479332.50元)×30%计算]。
三、被告王文才赔偿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179.00元[按(尸检费2000.00元+徐艳东酒精检测费400.00元+价格鉴定费730.00元+停车费800.00元=3930.00元)×30%计算]。
四、原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自行承担因徐艳东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38283.75元[按(479332.50元+3930.00元=483262.50元)×70%计算]。
五、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文才、朱某某垫付的费用2240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徐某、徐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文才车辆损失4500.0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352.00元[按(停车费、拖车费2960.00元+朱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3360.00元)×70%计算],合计6852.00元。减除垫付的3110.00元,再付3742.00元。
七、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才、朱某某自行承担己方经济损失1008.00元(按3360.00元×30%计算)。
八、被告朱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五、六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6595.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6715.00元,由被告王文才承担4835.00元,由原告承担18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原告承担297.00元,由被告王文才、朱某某承担1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高绍民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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