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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与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保平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与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有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4日被告未能将运回的全部饲料及时地送往原告李保平处,虽有过错,但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便按照原告指示,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并将卸下的货物向其出具欠条。原告李保平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现金,拒不接受欠条,致使被告不能将车开走,便将车锁停在原告门市处。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因车辆已开走,故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赔偿其营业损失,但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李保平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7850元,因被告已向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请求原告立即返还其冀DC****汽车,因其已将车辆开回,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已发生变化,故该项诉请不再支持。被告请原告按每日1500元计算,赔偿其停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车损费和拖车费,被告因停车造成电瓶丢失,并花去修车费1000元,系原告李保平扣车后保管不善导致,故应予以支持。拖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整。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负担,反诉费11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负担1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4日被告未能将运回的全部饲料及时地送往原告李保平处,虽有过错,但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便按照原告指示,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并将卸下的货物向其出具欠条。原告李保平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现金,拒不接受欠条,致使被告不能将车开走,便将车锁停在原告门市处。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因车辆已开走,故该项诉请不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赔偿其营业损失,但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李保平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7850元,因被告已向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请求原告立即返还其冀DC****汽车,因其已将车辆开回,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已发生变化,故该项诉请不再支持。被告请原告按每日1500元计算,赔偿其停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车损费和拖车费,被告因停车造成电瓶丢失,并花去修车费1000元,系原告李保平扣车后保管不善导致,故应予以支持。拖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整。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负担,反诉费11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平负担1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春艳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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