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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焦大维
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曹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
2.判令被告将整机编号为XXX号的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返还给原告。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04.32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日27.20元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护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10000.00元。
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X635型装载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98000.00元。
其中2015年5月15日,被告焦大维以其旧装载机抵该新机价款17000.00元;剩余价款181000元中的173000.00元分四期付清,最后剩余8000.00元价款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予以免除,在付清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
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因维护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将整机编号为XXX号的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一台交付给了被告。
但被告仅支付了价款96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以其旧装载机抵该新机价款17000.00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102000.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价款。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大维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装载机,被告已经支付装载机价款1040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96000.00元。
2.被告不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提供三包服务,导致被告在使用装载机过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能解决,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致使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违约在先。
3.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焦大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8006.00元,其中维修费用2006.00元,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3天×2000.00元/天=26000.00元,查封期间的停运损失计算至解除查封之日止。
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反诉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款项。
使用过程中反诉被告对该车进行养护,2016年1月7日经反诉被告对车辆进行保养后,第二日该车即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
后经反诉被告方找厂家维修人员前来才对故障进行排查,告知反诉原告是由于保养中所加入的机油造成的问题。
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予明确的说法,但反诉被告始终未能就此问题给予明确说法。
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反诉被告应给予解决并赔偿损失。
因此反诉原告才未支付剩余车价款,必须反诉被告先予赔偿后才能给付,但反诉被告反而将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实属无理。
其违约在先且拖延解决问题我方拒付后续相应款项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
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装载机发生故障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被告的保养行为与反诉原告的装载机发生故障不存在因果关系,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维修费2006.00元和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6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自购买该装载机开始就延期付款,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其支付,但反诉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2016年1月7日反诉被告应反诉原告的要求对反诉原告的装载机进行保养,反诉原告却称保养后第二天由于保养中所加入的机油造成反诉原告装载机的故障,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诉被告在保养中加入的机油不存在任何问题,反诉被告保养中所加入的机油与反诉原告的装载机故障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这是反诉原告拒付反诉被告装载机价款的借口,反诉原告的装载机故障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维修费2006.00元和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6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2、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查封期间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反诉人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为防止反诉人转让财产、丧失清偿能力,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反诉人无需向反诉人赔偿查封期间的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全部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一份。
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装载机的型号、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等事实。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不对等,不对等部分无效。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因保护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费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支付。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拟证实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在反诉被告处对购买的装载机进行了一次保养。
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配件销售单一份,拟证实反诉被告对装载机保养后第二日即出现问题,反诉原告又于2016年1月20日更换了相应配件。
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反诉原告存在损失及损失是反诉被告造成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5月1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之间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机编号为XXX,型号为YX635装载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98000.00元。
同时约定,乙方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给乙方,乙方未支付全部价款的,自乙方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转归乙方所有。
合同后所附分期付款交纳表显示2015年5月25日前给付3440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50000.00元、2015年9月27日前给付50000.00元、2015年春节之前给付38600.00元。
合同在双方责任一项中约定,甲方为维护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等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运费等。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对逾期部分按逾期金额的0.8%/月(不足一月的按逾期金额*0.8%/30*逾期天数进行计算)支付甲方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焦大维以其旧装载机抵该新机价款25000.00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焦大维给付价款100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给付价款100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给付价款13000.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给付价款3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价款16000.00元、累计付款79000.00元。
尚欠购车款94000.00元未付。
又查,2016年1月7日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焦大维处对该装载机进行了保养,被告支付了保养费用7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称保养后次日该装载机即发生故障,其于2016年1月20日更换了维修故障的相应配件,支出配件款1306.00元,造成装载机停运13天。
2016年7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装载机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被法院查封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8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向我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该装载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时间按期付款,被告均未按约定的给付时间足额支付车价款,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应付款为134400.00元,最后一笔款项38600.00元为2015年春节前付清,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0日前累计付款为79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已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5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36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所有权保留合同,被告迟延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合计付款未达到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装载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27.20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告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免除、限制、加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该项约定并不存在上述情况,仅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金额的0.8%/月、不足一月的按逾期金额*0.8%/30*逾期天数进行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原告主张返还装载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不再支持。
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称该装载机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保养后次日即出现故障,造成其发生停运损失26000.00元,支付维修配件费用2006.00元,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向本院提出反诉,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装载机发生故障的原因系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对其停运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其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大维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一份。
二、被告焦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整机编号为XXX号的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焦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10日)人民币2331.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焦大维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1.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该装载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时间按期付款,被告均未按约定的给付时间足额支付车价款,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应付款为134400.00元,最后一笔款项38600.00元为2015年春节前付清,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0日前累计付款为79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已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5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36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所有权保留合同,被告迟延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合计付款未达到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装载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27.20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告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免除、限制、加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该项约定并不存在上述情况,仅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金额的0.8%/月、不足一月的按逾期金额*0.8%/30*逾期天数进行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原告主张返还装载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不再支持。
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称该装载机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保养后次日即出现故障,造成其发生停运损失26000.00元,支付维修配件费用2006.00元,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向本院提出反诉,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装载机发生故障的原因系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对其停运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其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大维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分期)》一份。
二、被告焦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整机编号为XXX号的英轩牌YX635型装载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焦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10日)人民币2331.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承某方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焦大维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1.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大维负担。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周亚军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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