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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黄全新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被告程某某、陈某新、谢家衍、谢某某、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陈某新。
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被告程叶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新,系被告程叶某的母亲。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谢家衍。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被告谢家衍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被告谢家衍的母亲。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黄全新与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被告程某某、陈某新、谢家衍、谢某某、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黄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新佳、王莉芳,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程某某、陈某新以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谢家衍、谢某某、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程某某、陈某新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将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作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上人员计算了其经济损失,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黄全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的车上人员,且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及第二天均在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可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故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八,各被告对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的相关证据,其中2015年8月29日、30日发生的门诊挂号费、治疗费、检查费和医药费发票可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在本次事故发生当天做了CT检查,双侧肋骨未发现明显骨折及错位征象,后于2015年9月21日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诊断为:左侧第8前肋骨骨折,断端可见少量骨痂生长。经咨询相关医疗人员,均认为骨折未发生错位征象时,当时CT检查反映不出骨折是比较常见的,骨痂的生长时间一般从骨折后三周左右开始,而9月21日正是事故发生后三周左右,此时CT检查诊断骨折断端可见少量骨痂生长,从时间上看符合骨折后骨痂生长的病理过程。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的住院病历亦诊断为“左第8前肋骨折”。且二原告当庭亦作出合理说明,提出当时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伤情较重,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作为其妻子,为照顾张某某而忽略了自己的伤情,未及时住院治疗。因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之前因其他原因再次受伤,可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七,部分为定额发票,且未作出明确说明,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黄全新受伤后在武汉市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程某某、陈某新提供的证据一,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项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反映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入院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程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此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程某某、陈某新提供的证据二,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杨芳林乡往厦铺镇方向行驶,途经杨芳林乡株林村柏树下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LC630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和车上人员黄全新、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1292.52元、救护车费9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受伤后于2015年8月29日、3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89.9元;于2015年9月21日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8前肋骨骨折,断端可见少量骨痂生长;于2015年10月15日在通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780.7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左第8前肋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时间45天、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15天,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0939.55元、鉴定费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取下颌骨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估计9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陈某新赔偿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2015年12月1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制作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将双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一并按过错责任划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新在该调解书上签字,但双方未实际履行。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程叶某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责任分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程叶某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
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其所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陈述认定其驾驶的摩托车属被告谢家衍所有,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对该摩托车为被告谢家衍所有及出借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并称不知道该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出借人是谁,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不知去向。而交警部门亦未对该摩托车予以扣押。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各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为:
1、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31292.5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③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收入状况证明,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770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④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求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4308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⑤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⑥交通费1950元(救护车费950元+1000元);⑦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0770.52元。
2、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5370.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③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收入状况证明,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231元(26209元/年÷365天×45天);④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求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077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⑤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⑥交通费,按其请求数额为66.5元;⑦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770.1元。
3、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29939.55元(含后期医疗费9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③护理费,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求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2154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④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⑤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受伤后在咸宁中心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依法酌定为500元;⑥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34493.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黄全新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为被告谢家衍所有,但被告谢家衍、谢某某、孔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经查,交警部门仅是依据被告程叶某的陈述认定该摩托车为被告谢家衍所有,现被告程叶某对该摩托车为被告谢家衍所有及出借的事实予以否认,二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被告谢家衍系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称其驾驶的摩托车系他人出借给其使用,作为该摩托车的使用人,应当知道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或出借人是谁,并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但其表示不知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无法认定,故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程某某、陈某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根据二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所占总额的比例,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74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252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17928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4599.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叶某、程某某、陈某新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黄全新的剩余经济损失,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新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24368.52元,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新赔偿17057.96元,其余经济损失7310.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的剩余经济损失4644.6元,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新赔偿3251.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1393.38元,因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已自愿放弃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判决。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谢家衍所有,要求被告谢家衍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谢某某、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人身损害,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系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义务人,而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54元。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剩余经济损失20939.55元,本院酌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30%,为6281.87元,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自行承担70%。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不是本案侵权人及投保义务人,对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程某某、陈某新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3459.96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33459.99元;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经济损失9376.7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经济损失19835.87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将双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一并按过错比例划分,而未按法律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亦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已就该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二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经确定的金额按合同之债起诉,而是以交通事故侵权按重新计算的金额起诉。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新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459.96元(已扣减二被告赔偿的1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各项经济损失9376.72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各项经济损失19835.87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程某某、陈某新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624.12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全新各项经济损失9376.72元,共计23000.84元,限被告程某某、陈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新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黄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叶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元、反诉费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73元,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新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沈云妮

书记员:刘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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