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四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杨某某、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冀D94335轿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茨村路段避让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摆动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DGJ818二轮摩托车(后载史二平)相撞,造成原告及史二平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较大,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就原告各项损失,阳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某某、杨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5679.9元;二、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就上述损失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四平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2、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据3、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
证据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证据5、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
证据6、交通费票据。
被告吕某某、杨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及史二平垫付医疗款26000元,其中原告方领取12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给我们。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元,第三者险50000元。
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吕某某、杨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4、5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对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4、5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吕某某、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垫付款票据,共5页,数额26000元(票据显示张四平领取了12000元,史二平领取了14000元)。
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垫付款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张四平实用了2000元,史二平伤情较重实用了24000元。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反诉人吕某某、杨某某反诉称,二反诉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反诉人吕某某驾驶自家的冀D94335(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轿车后坐杨某某和李爱丽,沿涉林线往固新走,当行至涉林线茨村路段335cm+910cm处时与被反诉人张四平驾驶的冀DGJ818摩托车相撞,导致反诉人的车辆损坏和双方的乘车人员受伤,反诉人吕某某和被反诉人张四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人的损坏车辆经过涉县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为21148元,拖车、停车费用1600元,张四平应承担反诉人一切车损的50%。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在被反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反诉人张四平赔偿反诉人车损费用、评估费、停车拖车损失共计11374元;二、本案反诉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2、涉车鉴2012[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数额21148元。
证据3、拖车、停车票据,数额1600元。
反诉被告张四平辩称,请求费用过高,看证据后再发表具体意见。
经过举证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此票据是收据而不是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吕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的冀D94335轿车(乘车人:杨某某、李爱丽)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茨村路段335CM+910CM避让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摆动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四平驾驶的冀DGJ818二轮摩托车(后载史二平)相撞,造成原告张四平、史二平、李爱丽、被告吕某某受伤住院,被告杨某某受轻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四平与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丽、杨某某、史二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四平送入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侧筛窦积液,3、额部及左眼睑皮肤挫裂伤,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共12天,支出医疗费7059.1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10月3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3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支出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吕某某为原告及史二平共垫付医疗费款26000元,其中张四平领取12000元,史二平领取14000元。
原告张四平的冀DGJ818车辆经涉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31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冀D94335车辆经鉴定,车损、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为21148元,另拖车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的冀D94335车辆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被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059.18元,有涉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2天=421.44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经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7日,误工费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共计19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9天=66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6、鉴定费90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应当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维修费1310元,有涉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出具的涉车鉴字2012|203-2|号车辆损失评估清单,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出院、鉴定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397.9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21148元,有涉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出具的涉车鉴字2012|203-1|号车辆损失评估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1600元,有涉县交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某某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原告张四平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杨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有异议,称实际只用了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领取12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将12000元返还被告杨某某。因原告张四平与被告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的50%(11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94335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25397.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杨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1374元。
三、驳回原告张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张四平承担25元,被告吕某某、杨某某承担2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张四平(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俊亮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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