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庞运皂,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蒲阳镇。
原告(反诉被告):王欢,女,汉族,住顺平县盛世华庭小区。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盛世华庭小区。
法定代理人:王欢,被告庞某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龙州镇永昌北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LHX39H。
代表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
下简称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某某北河村。组织机构代码:91130125789813083E。
法定代表人:乔辉,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反诉被告)庞运皂、于某某、庞某某、王欢诉被告(反诉原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马某、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被告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被告(反诉原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运皂、于某某、庞某某、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8736.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庞运皂系庞阳父亲,于某某系庞阳母亲,王欢系庞阳妻子,庞某某系庞阳儿子。2016年7月9日2时许,庞阳驾驶冀FQ0180牌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公里加2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牌号冀A93289/冀A529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阳与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2时许,庞阳驾驶冀FQ0180牌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公里加2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牌号冀A93289/冀A529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阳与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孙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孙某某系马某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限额3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庞阳驾驶车辆在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6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等佐证。
事故发生后,庞阳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抢救,当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终不治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8978.95元(其中被告马某垫付26000元),转院交通费300元。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庞阳驾驶车辆损失为84789元。经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孙某某驾驶车辆损失为16400元,为此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医疗费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死亡注销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
原告庞运皂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庞阳和女儿庞晶晶。庞阳与原告王欢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庞某某。2016年8月16日,庞阳父亲庞运皂、母亲于某某、妻子王欢和儿子庞某某诉于本院,要求对方司机孙某某、车主马某及挂靠公司行某某恒泰汽贸和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8736.97元。原告主张,庞阳户籍所在地在顺平县小城北村,自2014年婚后一直居住盛世华庭小区,根据城乡规划,均属于城镇范围,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及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相关数据计算。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顺平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物业费缴费票据、顺平县小城北村村委会证明材料、顺平县人民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2014年度顺平县统计局统计年鉴、顺平县城乡规划图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四原告与庞阳的近亲属身份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予以确认。因其居住地位于县城范围之内,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相关数据,参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双方的损失如下:
关于原告损失。
1、医疗费:18978.95元。
2、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为523040元。
3、丧葬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
4、庞阳父亲庞运皂和母亲于某某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老年人,需要赡养,儿子庞某某年龄尚幼需要抚养。因被抚养人为三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年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为如下:1)庞运皂为17587元×17年/2人=149489.5元。2)于某某为17587元×18年/2人=158283元。3)庞某某为17587元×17年/2人=149489.5元。综合计算:17587元×17年=298979元,17587元×1年/2人=8793.5元,合计:307772.5元。
5、交通费: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7、车辆损失费84789元。
8、施救费:800元。
以上共计:931884.95元。
二、行某某恒泰汽贸公司损失
1、车辆损失16400元;
2、鉴定费2000元。
共计18400元。
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阳和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庞阳驾驶车辆在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孙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检查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0元,剩余损失94942.47元由被告马某和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马某垫付款26000元,实际给付68942.47元;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794.5元,原告应得损失合计582736.97元。二、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赔偿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
二、被告马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42.47元。
三、被告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794.5元。
四、被告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赔偿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7元,减半收取计4813.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行唐支公司负担4476.5元,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负担337元。
反诉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华农保险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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