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容城县。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古庄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308236167L。法定代表人:李建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生产的单层大型吹膜机一台;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吹膜机款270000元和给被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塑料吹膜机械生产和销售,2017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塑胶机械购买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单层大型吹膜机及相关设备,约定了机械设备规格型号及产地,机械价格320000元,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机械价款27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2017年5月,被告将机械运抵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产地,经多次调试,因该机械存在设计问题,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后又经被告多次改装修理,直到2018年1月份,被告仍不能安装调试成功,造成原告原材料、业务损失及人工电力等巨额损失,后又经多次协商善后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涉案标的为组装吹膜机,主要用于生产一次性车衣膜,该种机型目前国内没有成型的产品,传统技术一直是吹膜后再加工折边二次成型,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要求依靠自己的技术研发新型吹膜机,主要体现在实现机械折边,并且双方对组装设备需要的主要配件的型号和产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答辩人组装后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符合定作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是因为定作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故审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二、涉案吹膜机为定制非标产品,没有统一质量标准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组装吹膜机不在必须制定标准的产品范围内,且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文件规定,吹膜机也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范围内,答辩人组装生产吹膜机无需履行生产备案手续,并且涉案吹膜机为新型研发产品,一切均在摸索研制阶段,没有成型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三、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从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没有对吹膜机的质量进行过约定,因涉案吹膜机3研发的新型产品,只有能生产出一次成型的折边车衣膜即符合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答辩人依约定时间交付了涉案项目设备(2017年5月份),随即开展安装调试,并在2017年11月中旬成功生产出正常产品,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吹膜机应达到何种质量标准,也没有约定调试周期,约定只有正常生产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三个月内包换,一年内以旧换新,并且被答辩人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吹膜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行,答辩人承诺该机械能正常生产,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设备款50000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人给原告组装生产单层大型吹膜机及相关设备,约定了机械设备规格型号及产地,设备价款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履行已经机械设备交付给原告并已经调试至正常生产,但原告拖欠被告货款50000元至今未付,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贵院判如所请。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所称,自己按约履行并已调试至正常生产,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反诉原告所供给反诉被告的单层大型吹膜机至今缺少收卷卷曲电机、缺少一套折边设备。所供反诉被告吹膜机不合格,系无标生产,虽借用反诉被告的配套设备进行长期多次试机和调试,现仍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无法生产出正常的产品。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承担退货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法庭应当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继续支付货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单层大型吹膜机,产品型号、数量、产地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总价:3200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甲方(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甲方在收到乙方(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后,及时安排乙方技术人员现场操作,长期免费技术咨询;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并优先改进后的机型或其它项目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机器设备的线路安装调试;乙方设备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若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三个月内同型机器包换,但人为损坏(如使用不当、供电系统失误、外力损伤等)除外,一年之内机器出现故障问题,甲方免费邮寄零配件(以旧换新),之后本公司长期提供设备配件,只收成本费,终身维护。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运用我公司技术,自筹资金自行建厂,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免费接受与甲方设备操作及技术培训;该成套设备及技术为本公司专有,乙方只有生产使用权,不得私自仿造或销售,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样机及技术参数,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全部经济责任并解除合作关系;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及正规用电常识操作,并在开机前详细阅读说明书,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因各种不可抗拒的原因,经营不善等其它因素,在三个月内提出要求退机,经甲方同意退回乙方25%的设备款;乙方应付甲方预付款壹拾万元整,在设备完成拉机器前付款壹拾柒万元整,其余尾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期为60天;该设备整机保修一年。原告给付被告设备款27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另查明:一、涉案吹膜机无标识、无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已拆走该吹膜机中收卷卷曲配套电机一台尚未安装。二、2017年6月2日、7月12日、8月16日、9月19日、9月24日、10月18日、1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永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材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证实涉案吹膜机未正常生产。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单层大型吹膜机,被告应保证出售给原告的设备质量合格,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吹膜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通过原被告法人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证实吹膜机不能完成调试达到正常运转状态,况且被告已拆走该吹膜机中收卷卷曲配套电机一台尚未安装,说明吹膜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吹膜机已于2017年11月中旬成功生产出正常产品,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设备后经多次调试不能正常生产,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应予解除,并相互返还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还被告生产的吹膜机、返还吹膜机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吹膜机为定制非标产品,没有统一质量标准和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购买的单层大型吹膜机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单层大型吹膜机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运走;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73元,原告(反诉被告)容城县鑫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雄县恒荣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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