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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八一东路丽苑小区工行楼5楼1单元501号。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孙健,男,住邢台市桥西区八一东路丽苑小区工行楼5楼1单元50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清苑县支农街丰收园30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广场综合楼5楼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利斌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45分,孙某某骑自行车沿邢台市公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停驶张某驾驶的冀EML62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孙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面部多发皮肤撕裂伤,左眼屈光不正,产生医疗费5939.52元。
邢台市桥西数码宝贝工作室证明两份、工资表3份,载明孙某某的母亲王琳是其单位的员工,月工资3200元(工资表显示:2012年6月份工资3100元、7月份工资3300元、8月份工资3700元),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8日请假在家照顾孩子。
经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冀邢医鉴(2012)临鉴字第80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颜面部瘢痕、左侧上眼睑畸形各为伤残拾级。并产生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车辆FML627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用1800元。
保险公司在法庭审理后,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未提交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伤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3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琳的工作单位邢台市桥西数码宝贝工作室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及2012年6月-8月的工资表,证明了王琳因护理原告休息45天,产生护理费3200÷30×45=4800元;4、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在法庭审理后向本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因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以上申请,在庭审后提交了该申请,但未提交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的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因原告次重伤为十级,Ia值定为4%较为妥当。故伤残赔偿金为20543×20×1.4×10%=57520.4元。5、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50元,共计50×9=4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付。6、伤残鉴定费8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发生交通费用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6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无法确定其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00元。
根据以上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9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759.92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负事故责任的比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0×75%=600元,原告孙某某自己承担200元。张某的车辆损失18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800×25%=450元,张某自己承担1800-450=135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9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759.9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600元;原告孙某某赔偿被告张某车辆损失45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5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共348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和被告预交的反诉费不再退还,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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