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以下简称大庆嵩源储运站)。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火车站货场。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储运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东,该储运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工贸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纺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嵩源储运站与被告(反诉原告)齐某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嵩源储运站委托代理人王悦东、王德威,被告(反诉原告)齐某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万江、任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自备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该公司自有的罐车30辆租赁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前合同车辆修理乙方每年须负责一个段修和一个辅修费用的规定,罐车多做的1个段修费用暂由乙方承担,待最后租赁结束时做的段修乙方可不承担费用,由甲方负责”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企业自备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有的G60型轻油自备缸车52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将原合同开始执行时间统一改为2008年4月1日,合同第二条规定“按原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每年须负责一个段修和一个辅修费用的规定,其中有30辆罐车因统一租赁时间原合同延期了3个月,至使一年内乙方多做了1个段修,甲方同意在租赁结束时最后一次做的段修乙方可不承担费用,由甲方负责”,2011年5月,原告将52辆罐车收回,双方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对截至2012年6月15日所拖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结束时被告对罐车所做的最后一次段修可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费用,该合同条款在双方的多份合同中有所体现,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2008年4月1日所签订合同的第二条显示“……其中有30辆罐车因统一租赁时间原合同延期了3个月,至使一年内乙方多做了1个段修,甲方同意在租赁结束时最后一次做的段修乙方可不承担费用,由甲方负责”,由此可见,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承担段修费用的罐车应为2007年双方的签订自备车租赁合同附表中所载的车辆,在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修理的统计表中,车号为0128459罐车并不在2007年双方所签订合同的30辆罐车之中,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对被告(反诉原告)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罐车租赁合同的期限并不在双方的合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因未履行合同而向案外人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租赁费人民币540,408.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64.40元/日给付原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2,9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9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负担889.00元,反诉费5,7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嵩源石化储运站负担3,52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铁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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