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
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
负责人:曹贺桥,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贺桥、委托代理人赵立营,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村民,双方于2003年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146.3亩土地用于植树,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又在上述承包地上二次植树,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承包地未果。
被告在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146.3亩承包地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2013年开滦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因采煤导致原告承包地塌陷发放补偿费的标准为每年每亩地7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46.3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9400元,并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承包地有异议,对要求赔偿损失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延长至70年,并办理林证。
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已经到期,被告承包地应予返还。
2、曹文江等10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合同到期前明确告知各被告合同期满土地要收回,树木砍伐后不允许再栽树。
3、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农业综合服务站出具的曹某村2012年退耕还林一卡通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2010年期间领取补助为每亩200元,2011年开始按每亩90元标准领取补助,证明被告领取补助,被告在土地上是有收入的,被告应该支付赔偿款和承包费。
4、开滦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矿对曹某村绝产地补偿的标准为750元每亩,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赔偿款合理合法。
5、植树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仍在该土地上种树,合同到期后还在占有承包地。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合同到期村委会没有通知我们,所以又栽上树了。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为什么让我们赔偿。
对证据5没有异议。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全面履行。
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所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
对于承包地种植的林木现状,被告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款损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将承包合同延长至70年并办理林证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146.3亩,并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承包地的承包费。
所种植林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被告曹某某依法自行处理。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曹某某担负80元,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担负2695元。
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曹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全面履行。
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所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
对于承包地种植的林木现状,被告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款损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将承包合同延长至70年并办理林证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146.3亩,并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承包地的承包费。
所种植林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被告曹某某依法自行处理。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曹某某担负80元,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某某曹某村民委员会担负2695元。
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曹某某担负。
审判长:张万永
审判员:周玉荣
审判员:孟凡洪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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