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杨瑞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商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合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0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供给被告所需砼,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供货义务,无违约之处。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诉请中,所提交的证据二、(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没有原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提交的证据三钻芯强度报告书和证据四回弹强度报告书,按相关法律规定,如对混凝土质量存有异议,需及时或书面通知供应方,并且对送检或抽检验物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后,再共同委托相关部门检测,视合法有效。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单方委托检测,程序不合法,且检验后,原告也未收到该书面报告,其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因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高于四倍计算为妥。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90711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反诉诉讼费21400元,合计473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0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供给被告所需砼,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供货义务,无违约之处。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诉请中,所提交的证据二、(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没有原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提交的证据三钻芯强度报告书和证据四回弹强度报告书,按相关法律规定,如对混凝土质量存有异议,需及时或书面通知供应方,并且对送检或抽检验物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后,再共同委托相关部门检测,视合法有效。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单方委托检测,程序不合法,且检验后,原告也未收到该书面报告,其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因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高于四倍计算为妥。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90711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反诉诉讼费21400元,合计473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恩民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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