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融学院
白化秋
杨某某
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金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邓福庆,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化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融学院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民,职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以下简称金融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哈尔滨金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学院委托代理人白化秋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承租哈金专西区(第四)食堂合同书》及续签几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食堂进行了装修并经营,应视为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期内因被告杨某某承包该食堂当时该食堂为毛坯房,被告杨某某对该食堂装修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期间原告无任何理由对被告杨某某承租的食堂厂房收回500平方米,作为邮政储蓄所,影响了被告杨某某经营和收益,故原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杨某某承诺“在杨某某无过错或无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給予杨某某一定的补偿”。依照该承诺,原告在合同终止后,应給予被告杨某某一定的补偿。关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间承租合同的问题,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是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的承租合同的延续。且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间签订承租合同是认可的,故二被告间的承租合同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杨某某投入的装修部分进行了协商,并共同委托评估,该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评估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承租房产,因合同已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接收食堂设备及装修投入,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时任校长有承诺,即在杨某某无过错或无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給予杨某某一定的补偿,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补偿的金额问题,应结合原告于2006年在第一份五年期的合同期内,收回已由被告租赁使用的500余平方米的经营面积,被告仅剩不足300平方米,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的事实。尽管在第一份五年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两年合同,由被告无偿使用,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但是,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仅两年即收回大部分租赁场地,其后续签的两年合同被告也是在不足300平方米的场所经营,该部分补偿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因鉴定价格已为折旧后的金额,具体补偿数额应以此为参考依据,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80万元为宜。杨某某反诉抵押金请求,因其已撤回,本院允许撤回该部分请求。原告虽不同意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租赁原告哈尔滨金融学院(反诉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54-1与54-2号的西区A栋-2、4、5、6房屋及食堂设备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
二、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补偿款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杨某某已预交11,800元),由原告承担11,8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承租哈金专西区(第四)食堂合同书》及续签几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食堂进行了装修并经营,应视为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期内因被告杨某某承包该食堂当时该食堂为毛坯房,被告杨某某对该食堂装修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期间原告无任何理由对被告杨某某承租的食堂厂房收回500平方米,作为邮政储蓄所,影响了被告杨某某经营和收益,故原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杨某某承诺“在杨某某无过错或无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給予杨某某一定的补偿”。依照该承诺,原告在合同终止后,应給予被告杨某某一定的补偿。关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间承租合同的问题,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是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的承租合同的延续。且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间签订承租合同是认可的,故二被告间的承租合同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杨某某投入的装修部分进行了协商,并共同委托评估,该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评估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承租房产,因合同已到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接收食堂设备及装修投入,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时任校长有承诺,即在杨某某无过错或无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給予杨某某一定的补偿,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补偿的金额问题,应结合原告于2006年在第一份五年期的合同期内,收回已由被告租赁使用的500余平方米的经营面积,被告仅剩不足300平方米,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的事实。尽管在第一份五年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两年合同,由被告无偿使用,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但是,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仅两年即收回大部分租赁场地,其后续签的两年合同被告也是在不足300平方米的场所经营,该部分补偿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因鉴定价格已为折旧后的金额,具体补偿数额应以此为参考依据,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80万元为宜。杨某某反诉抵押金请求,因其已撤回,本院允许撤回该部分请求。原告虽不同意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租赁原告哈尔滨金融学院(反诉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54-1与54-2号的西区A栋-2、4、5、6房屋及食堂设备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
二、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补偿款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杨某某已预交11,800元),由原告承担11,8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林江
审判员:熊依丽
审判员:郑永华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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