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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
张树斌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
法定代表人:吴树茂,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该厂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以下简称机电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杨艳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机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刘某某从原机电厂中学闲置土地上迁出,租赁地内的地上物(树木等)由刘某某自行清理;2.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机电厂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机电厂将其位于原机电厂中学操场部分闲置土地约6000平方米租赁给刘某某,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5000.00元(已付清),该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企业出售等原因,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时,乙方无条件退出,涉及损失部分乙方自负”。
现机电厂因安置职工等因素,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企业出售出让,经与刘某某协商无果,故机电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土地租赁时双方签订有协议,刘某某租赁两块土地,一块是10000多平方米,一块是学校操场的6000平方米,2016年4月份的时候,机电厂告知刘某某,学校操场的这块地不租给刘某某了。
刘某某说该块地其可以无条件迁出,但另一块10000平方米的土地,在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机电厂又租出去了,现在学校操场这块地种有树没有办法移出,刘某某并表示,如果刘某某种植的树出现了问题,机电厂要负全部责任。
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2016年6月10日前将原机电厂宿舍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上的种养植户清理出场,刘某某要种树苗;2.赔偿2015年刘某某在96-103栋南侧土地上的经济损失12200.00元(其中违约金6000.00元、铲车费1000.00元、勾机费1000.00元、拖拉机费700.00元、谷种1500元、工费2000.00元);3.退还合同上学校操场租金[两块地租金11000.00元,面积10800+6000=16800平方米,60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09.11元(11000元÷16800平方米×6000平方米÷36月)]。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刘某某与机电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4月20日起,刘某某雇佣铲车、勾机、推土机、拖拉机对土地进行了整理,购买了谷种,预订了化肥,签订了谷草购销协议。
5月1日,刘某某雇佣拖拉机准备播种谷子时,被原种植户打伤,住院13天,刘某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雇佣的拖拉机被砸坏,打人者说他们已租赁了该地块,有合同,是几十户人家共同租赁。
刘某某要种地,他们就阻止,致使刘某某去年一年地没种上,直接损失10000.00多元。
今年3月份,刘某某还准备去种地,原种植户拿出一份合同让其看,发现机电厂在与刘某某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又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索某收原种植户每户20元钱,长期租赁给他们,租期起始时间也是2015年1月1日,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同一天。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刘某某与机电厂签订合同已半年,机电厂又将同一块土地租给别人,而且不通知,也不解释。
2016年4月2日,机电厂送来一份通知,说从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合同,从该通知可以看出,刘某某与机电厂签订的合同还是有效的,但机电厂却说与刘某某的合同已经作废,机电厂的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由于机电厂违约,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对2015年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016年4月1日的通知仍然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与合同约定也不符,96-103栋南侧土地不出售,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按合同约定,这块土地仍由刘某某租赁,在机电厂送通知时,刘某某已经要求机电厂把96-103栋南侧土地的种植户协调好,刘某某将往该地块内移树,4月5日刘某某又去机电厂留守处,表达了同样的意见,要求机电厂尽快协调。
庭审中,刘某某又强调了要求机电厂将96-103栋南侧土地尽快清理的要求。
反诉被告机电厂辩称,一、机电厂不同意刘某某提出的清理96-103栋南侧土地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该由刘某某自行清理,机电厂没有义务清理该场地;二、机电厂不同意刘某某要求赔偿96-103栋土地损失的请求,机电厂并没有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故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机电厂承担;三、机电厂同意刘某某要求退还原学校操场土地租金的请求和计算方式。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
证明问题: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土地被国家征收,刘某某无条件退出,损失由其自行负责。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表示此协议有修改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部分内容存在修改,修改处仅有机电厂方面的盖章签字,无刘某某的签字,刘某某又不认可修改部分,故对该证据的修改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
(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宗地图和规划公示复印件各一份、机电厂解除合同通知一份。
证明问题:刘某某所租赁的6000平方米操场土地在征地范围之内,征地用途是政府建立物资储备库,公示期间,机电厂向刘某某书面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刘某某按期清理地面建筑,刘某某至今未清理,故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表示其不同意修改协议,因为有投入,不可能不谈这些投入就解除协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申请证人陈润秋、董著华、程立军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机电厂没有”一地两租”,同时说明机电厂与刘某某调解、修改合同的过程。
刘某某表示对陈润秋、董著华的证言有异议,对程立军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陈润秋、董著华与机电厂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程立军证言并不能证明机电厂拟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刘某某与机电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机电厂,乙方为种植户,但无甲方盖章或签字)、
(二)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原告为果崇生,被告为刘某某)、刘某某与果崇生签订的谷草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传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为刘某某,案由为定金合同)、果崇生签字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违约金6000.00元)、种子销售票据复印件一份。
(三)落款为机电厂留守组的通知一份。
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厂表示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约定,对原种植户是由刘某某自行清理;关于乙方为种植户的土地租赁协议,机电厂表示其与种植户之间仅是意向性的协商,此合同没有机电厂的签字盖章,也未收到费用,此合同不成立;关于起诉状、违约金、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有损失也由其自行承担;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机电厂表示不予认可。
庭后,就刘某某提交的起诉状、协议书等材料,本院查阅了﹝2016﹞黑0205民初2号卷宗,并就刘某某所主张的其向果崇生支付了6000.00元的违约金问题通过电话向果崇生进行了了解,果嵩生在电话中表示确实收到了刘某某给其的6000.00元。
上述证据,结合刘某某的陈述,及本院的核实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刘某某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传票复印件、种子销售复印件,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故予以确认。
对于机电厂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机电厂代理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乙方为种植户的土地租金协议,机电厂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落款为机电厂留守处的通知与机电厂提交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系同一内容,故对该通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刘某某现使用的”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证实,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建设物资储备库用,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且刘某某也表示同意从该土地迁出,因此,对机电厂要求解除”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机电厂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的约定予以解除,刘某某应按约定自行清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后,将该土地返还给电机厂。
由于刘某某使用该土地的租期未满,在解除该土地的租赁合同后,电机厂应当将该土地剩余期限的租赁费予以返还,故对刘某某要求机电厂返还剩余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为6000平方米,每月的租赁费为109.11元[11000.00元/三年÷(10800平方米+6000平方米)×6000平方米÷36个月],所以具体退还租赁费的数额,以6000平方米每月的租赁费为109.11元为据,从刘某某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交还给机电厂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对于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机电厂协助清理该土地上的种植户的请求,机电厂表示如果刘某某要租赁该土地,可以继续租赁给刘某某,但需要刘某某按原约定自行去清理该土地上的种植户。
本院认为,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该土地的租赁合同,机电厂也表示可以继续租赁给刘某某,说明涉及该土地的租赁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故对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该土地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土地上存在的种植户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刘某某自行清理,但在实际过程中,机电厂在与刘某某未正式解除涉及该土地的租赁关系之前,又与现种植户进行了意向性的协商,此时,再要求刘某某履行原约定,有失公允,机电厂应当对此履行协助义务,使刘某某可以正常使用该土地。
对于刘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其中所称的违约金6000.00元,通过刘某某与果崇生之间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该6000.00元内实际含有果崇生预付的定金3000.00元在内,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3000.00元,此外谷种1500.00元,可与该违约行为相互印证,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总计应为4500.00元。
刘某某此损失的造成,系刘某某与原该土地种植户发生冲突后,机电厂在未与刘某某正式解除该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既没有向原种植户说明情况,也没有协助刘某某妥善处理该冲突,反而与原种植户进行了意向性的协商,给刘某某使用该土地造成困难,因此,电机厂应当对该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刘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刘某某可以在将来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的租赁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该合同中涉及”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的租赁约定继续履行,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土地上存在的种植户问题处理完毕,将该土地交给刘某某正常使用;
二、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自行清理后,将该土地交还给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退还刘某某该土地剩余的土地租赁费(具体退还的租赁费的数额,以6000平方米土地每月租赁费为109.11元为据,从刘某某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交还给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三、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赔偿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500.00元;
四、驳回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均由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刘某某现使用的”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证实,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建设物资储备库用,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且刘某某也表示同意从该土地迁出,因此,对机电厂要求解除”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机电厂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的约定予以解除,刘某某应按约定自行清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后,将该土地返还给电机厂。
由于刘某某使用该土地的租期未满,在解除该土地的租赁合同后,电机厂应当将该土地剩余期限的租赁费予以返还,故对刘某某要求机电厂返还剩余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为6000平方米,每月的租赁费为109.11元[11000.00元/三年÷(10800平方米+6000平方米)×6000平方米÷36个月],所以具体退还租赁费的数额,以6000平方米每月的租赁费为109.11元为据,从刘某某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交还给机电厂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对于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机电厂协助清理该土地上的种植户的请求,机电厂表示如果刘某某要租赁该土地,可以继续租赁给刘某某,但需要刘某某按原约定自行去清理该土地上的种植户。
本院认为,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该土地的租赁合同,机电厂也表示可以继续租赁给刘某某,说明涉及该土地的租赁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故对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该土地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土地上存在的种植户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刘某某自行清理,但在实际过程中,机电厂在与刘某某未正式解除涉及该土地的租赁关系之前,又与现种植户进行了意向性的协商,此时,再要求刘某某履行原约定,有失公允,机电厂应当对此履行协助义务,使刘某某可以正常使用该土地。
对于刘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其中所称的违约金6000.00元,通过刘某某与果崇生之间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该6000.00元内实际含有果崇生预付的定金3000.00元在内,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3000.00元,此外谷种1500.00元,可与该违约行为相互印证,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总计应为4500.00元。
刘某某此损失的造成,系刘某某与原该土地种植户发生冲突后,机电厂在未与刘某某正式解除该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既没有向原种植户说明情况,也没有协助刘某某妥善处理该冲突,反而与原种植户进行了意向性的协商,给刘某某使用该土地造成困难,因此,电机厂应当对该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刘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刘某某可以在将来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的租赁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该合同中涉及”机电厂宿舍区96栋至103栋”南侧土地的租赁约定继续履行,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土地上存在的种植户问题处理完毕,将该土地交给刘某某正常使用;
二、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自行清理后,将该土地交还给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退还刘某某该土地剩余的土地租赁费(具体退还的租赁费的数额,以6000平方米土地每月租赁费为109.11元为据,从刘某某将”原机电厂老子弟学校操场及部分闲置土地”交还给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三、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赔偿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500.00元;
四、驳回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均由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负担。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郭来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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