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范玉某。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
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号底商。
负责人李兴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安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范玉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范玉某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范玉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17时50分许,原告亲属(原告刘某某丈夫、李某某、李某某父亲、范玉某之子)李占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11线376KM+286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车字村11组)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晏某某驾驶的冀H570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占东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晏某某驾驶的冀H570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6,26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同意在保险范围以外承担合理的责任。同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坏,同时我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10,000.00元。另外我方在交警部门预交23,000.00元,原告支取部分应折抵我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晏某某驾驶的冀H570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案被告晏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7时50分许,原告亲属李占东(原告刘某某丈夫、李某某、李某某父亲、范玉某之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11线376KM+286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车字村11组)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晏某某驾驶的冀H570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占东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占东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载货,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晏某某驾驶的冀H570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因交通事故致李占东死亡,经审查认定原告主要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9,771.00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00元,按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166,984.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00元)。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00元,以20年计算。②李占东母亲范玉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00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364.00元,计算5年,其共有5名子女,按其应承担的扶养义务1/5计算。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00元。按10人4天,共40人次,每人次250.00元计算。4、车辆损失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李占东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张及损失清单1份,证实其摩托车损坏支付维修费用2,000.00元。5、尸体检验费、运尸费及尸体存放费5,500.00元(该项费用中由被告晏某某垫付3,000.00元)。6、救护车费3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204,555.00元。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晏某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及酒精检测费等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反诉被告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不再主张其它损失。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晏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付丧葬费20,000.00元已由原告支取,另支付尸体检验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占东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载货,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晏某某驾驶的冀H570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反诉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的由反诉被告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00元。
二、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其它各项损失人民币92,555.00元的30%,即27,766.50元。减除其先行支付的丧葬费及尸体检验费23,0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4,766.50元。
三、反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范玉某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晏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4,994.00元,减半收取2,497.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2,817.0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5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久兴
书记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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