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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兰中文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中文
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闫某
程亚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军(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兰中文,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亚峰,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中文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生、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兰中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反诉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兰中文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闫某驾驶的京GXC180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反诉原告各项损失亦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反诉被告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中文各项损失人民币28,627.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损失10,440.00元、护理人员工资5,187.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中文各项损失人民币5,475.78(计算中含医疗费5,09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780.00元,总计为7,822.54元的70%,即5,475.78元)。
三、反诉被告兰中文赔偿反诉原告闫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630.00元(含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00元,其它损失12,100.00元按30%计算为3,630.00元)。
四、原告兰中文返还被告闫某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00元。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5.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2,240.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568.00元,其余672.00元由原告兰中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兰中文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闫某驾驶的京GXC180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反诉原告各项损失亦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反诉被告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中文各项损失人民币28,627.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损失10,440.00元、护理人员工资5,187.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中文各项损失人民币5,475.78(计算中含医疗费5,09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780.00元,总计为7,822.54元的70%,即5,475.78元)。
三、反诉被告兰中文赔偿反诉原告闫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630.00元(含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00元,其它损失12,100.00元按30%计算为3,630.00元)。
四、原告兰中文返还被告闫某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00元。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5.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2,240.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568.00元,其余672.00元由原告兰中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李生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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