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因感情不和,经开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
》中对何某某已知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离婚后何某某才发现刘某某住房公积金尚有12.3万元未分割,而该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何某某应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6.15万元。
原告还发现,刘某某于2011年3月、12月分别取走了以其名义存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和8万元,该存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何某某应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0.5万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16.65万元,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16.6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所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21万元及住房公积金12.3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刘某某分二次支取的存入刘某某名下的13万元和8万元,其中13万元是何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3月25日刘某某用13万元购买了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群建路14楼2门105室住房,该住房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给刘某某,其中的8万元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何某某补偿给刘某某的差价11万元之中,此11万元属于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某所支取的8万元是该11万元之中刘某某的个人财产,截止2011年12月15日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为27606.43元,双方离婚时,何某某未支付给女儿生活费,所以未对该财产分割,双方离婚后,刘某某发现何某某2011年12月15日给付刘某某的差价款11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时双方还是夫妻关系,其中的5.5万元属于刘某某所有,故何某某尚欠刘某某差价款5.5万元,另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名下股票权益4万元,银行存款1万元,住房公积金3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驳回何某某分割刘某某支取夫妻共同存款21万元,住房公积金12.3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充分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分割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27606.43元,何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差价款5.5万元,何某某给付刘某某在何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权益4万元,银行存款1万元,住房公积金3万元总计8万元的二分之一即4万元,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对刘某某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人刘某某的反诉与事实不符。
经法院
查证,何某某并没有股票4万元及银行存款1万元。
对何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做了处分,不能再次分割。
何某某给付刘某某的房屋差价款11万元是何某某向亲友借款,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请法院
依法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
》、《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何某某、刘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协商分割,在《离婚协议书
》以外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2、依据何某某申请,法院
依法调取的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证明婚后买房是何某某偿还贷款,刘某某提走的住房公积金是转移财产,是离婚后何某某发现的,2011年4月6日在双方分居期间购买辽宁的住房后,刘某某提取住房公积金2万元去向不明,应该属于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截止2011年12月15日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应予以分割。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
》、《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刘某某转出的13万元购买辽宁房产,该房产已依法分割。
2、《银行卡交易记录》2份,证明何某某在起诉书
中主张的刘某某所支取的8万元所谓属于夫妻共同存款,该8万元实际是何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差价款110000之中的,是刘某某的个人财产。
3、依据刘某某的申请,法院
依法调取的何某某截止2011年12月15日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及股票权益记录,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5日何某某在银行存款4662.47元,股票资产总值21905.46元,住房公积金19683.0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提取大量住房公积金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提交的1、2号
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号
证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何某某主张再次分割属于重复分割。
对2号
证据中刘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27606.43元,其余部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及债务,在离婚协议中也注明欠女方亲友的借款。
刘某某在银行存款余额1.6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2号
证据无异议,对3号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在离婚协议中已有了约定,本案中不应再次分割,对何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因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何某某即使有财产也应用于偿还欠款,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何某某只有债务没有存款,2011年12月14日转账给刘某某的款中的2万元是何某某向母亲借的,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交的1、2号
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2号
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2011年4月6日提走的住房公积金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2、3号
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合法有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截止2011年12月15日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67元,住房公积金27606.43元,何某某有银行存款4662.47元,股市股票资产总值21905.4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
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何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已做了偿还贷款的处理约定,故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何某某、刘某某主张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主张刘某某2011年4月6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万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有夫妻共同存款21万元,住房公积金12.3万元,予以分割的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分割何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3万元、共同存款1万元,股票权益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何某某已给付刘某某房屋差价款11万元,故该11万元属何某某个人财产,刘某某主张何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支付给刘某某房屋差价款,何某某应再给付刘某某5.5元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住房公积金27606.43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3803.2元。
二、何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存款4662.47元+1.67元=4664.17元,由何某某给付刘某某人民币2330.4元。
三、以何某某名义在股市的股票资产总值21905.46元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刘某某各分得10952.73元的股票权益。
(以2011年12月15日为时节点)。
四、驳回何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反诉费1088元,合计4718元,由何某某负担3630元,由刘某某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合法有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截止2011年12月15日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67元,住房公积金27606.43元,何某某有银行存款4662.47元,股市股票资产总值21905.4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
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何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已做了偿还贷款的处理约定,故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何某某、刘某某主张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主张刘某某2011年4月6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万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有夫妻共同存款21万元,住房公积金12.3万元,予以分割的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分割何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3万元、共同存款1万元,股票权益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何某某已给付刘某某房屋差价款11万元,故该11万元属何某某个人财产,刘某某主张何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支付给刘某某房屋差价款,何某某应再给付刘某某5.5元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住房公积金27606.43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3803.2元。
二、何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存款4662.47元+1.67元=4664.17元,由何某某给付刘某某人民币2330.4元。
三、以何某某名义在股市的股票资产总值21905.46元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刘某某各分得10952.73元的股票权益。
(以2011年12月15日为时节点)。
四、驳回何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反诉费1088元,合计4718元,由何某某负担3630元,由刘某某负担1088元。
审判长:孟凡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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