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明,该公司友好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南十街。
法定代表人:于先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淼,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五里明镇农丰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肇东市五里明镇农丰村。
第三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东升委。
法定代表人:吴伊森,该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张秀坤、第三人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张秋妍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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