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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刘芳(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张某某
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杨某
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1路60号。
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梁九业及被告张某某、杨某、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针对本诉部分诉称:被告腾某公司原系二原告共同出资设立。
2014年1月15日,原告任某某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以17854908.61元(含负债)的价格将腾某公司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杨某接收了腾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将腾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某某、杨某。
但被告张某某、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1555954.77元,利息162745.00元,共计1718699.77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给付原告转让款1555954.77元;二、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6274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18699.77元;三、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四、判令被告腾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腾某公司针对本诉部分辩称:1.本案纠纷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的主体是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某,原告将腾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在原告经营腾某汽车公司期间违反税务法律规定,补交税款和罚款46610.22元,原告侵占客户续保保证金7185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该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4.被告张某某、杨某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既没有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也没向被告支付所得税发票,被告未交付剩余转让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税务发票。
被告因此提出反诉。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针对反诉部分诉称:反诉被告在2012年经营期间,违法进行纳税申报,于2014年10月8日被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腾某公司税金及罚款46610.22元。
反诉原告接受处罚后,缴纳了上述款项。
反诉原告认为,该款系因反诉被告经营期间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同时,反诉被告经营期间,收取的贷款购车客户交付给腾某公司的续保保证金共计718500.00元,该款项应为腾某公司,反诉被告未将该款项入账,而是将其非法侵占,应当予以退还。
另外,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转让价款后,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交付转让资产的增值税发票和已支付价款的所得税发票,但反诉被告并未履行。
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代为补缴的税金及罚款46610.22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侵占反诉原告的续保保证金71850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转让资产的增值税发票;四、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已付转让价款的所得税发票;五、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其补缴的税金及罚款46610.2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在反诉被告经营腾某公司期间,即2014年1月1日前,腾某公司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曾发生过违法申报行为,更未曾发生过被主管税务机关处罚的记录。
其次,反诉原告称,因反诉被告在2012年经营公司期间,进行违法纳税申报是不真实的。
事实上在反诉被告经营公司期间,是严格、如实在纳税申报期内进行纳税申报。
再次,反诉被告认为,如果真的有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事实发生,也是发生在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经营公司期间,因反诉原告的过错所致,而与反诉被告无关。
最后,根据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书》约定,在2014年1月1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故此,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续保保证金718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反诉被告经营公司期间,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是曾在与贷款购车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约定了续保保证金,但在履行购车协议时,购车人并未实际缴纳续保保证金,即反诉被告并未实际收取续保保证金。
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反诉原告要求向其交付转让财产的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转税。
反诉原告受让的是腾某公司,而不仅仅是资产,且其所接收的资产属公司所有,反诉被告将公司转让,其所属资产一并让与,公司让与的结果是公司股东变更,资产权属并未发生变动,因此,被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无法律依据。
其次,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因此,反诉原告的这一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反诉原告无权请求反诉被告交付已转让价款的所得税发票。
首先,反诉被告是否应缴纳所得税,缴纳多少所得税,均是按国家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和缴纳,与反诉原告无关。
其次,反诉被告所缴纳的所得税发票无需向反诉原告交付,反诉原告更无权请求反诉被告交付。
最后,所得税发票的问题,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转让款的行为是单方面违约,且尚欠反诉被告1555954.77元的转让款亦是事实,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保护反诉被告提起的本诉,以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任某某、任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合同书一份、腾某公司资产盘点汇总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以17854908.61元(含负债)的价格将腾某公司转让给被告,减去负债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749373.75元。
其中3625922.00元的转让款,被告用62台车辆的合格证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将此转让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剩余转让款即3123451.75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杨某、腾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双方未约定利息;无论是资产转让还是现金支付都是股金的价款。
证据二、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4000000.00转让款后,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共计6749373.75元。
被告陆续将上述转让款中的62台现金车的转让款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此批车辆的合格证返还给被告,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本金1555954.77元。
被告张某某、杨某、腾某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欠条证明不了本案被告欠原告1555954.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无法证明其尚欠原告转让款1555954.77元,由于欠款6749373.75元的欠条是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转让款交付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1555954.77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腾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腾某公司股权及相关资料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价款合计为17854908.61元。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反诉被告把腾某公司整体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价款是17854908.61元。
证据二、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工商银行缴纳税金、罚款凭证四份,证明在反诉被告经营腾某公司期间,存在应缴纳未缴纳税金情况,为此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反诉原告代为补缴了反诉被告经营期间应当缴纳的增值税17422.48元,企业所得税13651.00元及罚款15536.74元,反诉被告应当将此款项偿还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是税务机构的正式文本,明显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而且公章不真实,证明问题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体现的未缴增值税17422.48元不能体现是在2014年1月1日前发生,只能证明汽车公司销售给二网的配件与机油违反相关规定,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的行为所致。
对于这两份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构对腾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因此违法事实是发生在这一期间,反诉原告存在巨大过错,该过错导致了处罚的发生。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201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该处罚决定是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因此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对于银行回单只能证明被告腾某公司曾在2014年10月15日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过费用,不能证实该费用即为上述罚款。
证据三、购车客户续保保证金明细表一份,汽车销售合同659份,证明在反诉被告经营腾某公司期间,购车客户应当交纳给公司的续保保证金共计745000.00元被反诉被告侵占,该款项应为公司资产,截止本案开庭前,反诉被告仅返还26500.00元,仍侵占续保保证金718500.00元,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是腾某公司与实际购车人所签订,反诉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与一部分购车人签订购车合同时约定了续保保证金,但只收取了部分购车人的保证金,该部分保证金在公司转让时已返还给反诉原告,即其举证时自认的二万多元。
在反诉被告经营公司期间与剩下购车人签订购车协议时虽约定了续保保证金,但并没有实际收取。
该证据不能证实续保保证金在购车协议中书写的时间。
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购车人实际已向出卖人缴纳了续保保证金。
该购车合同不能证实是购车人本人所签。
证据四、腾某公司资产盘点汇总表一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应当按照转让资产价值12790776.80元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盘点汇总表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纳税申报表重要内容有缺失,在声明中没有声明人的签字,填报日期、企业盖章,会计主管人签字税务机构收到日期税务机构盖章等一系列信息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该申报表的真实性。
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反诉原告受让的是腾某公司而不仅仅是资产,其所接受的资产属于腾某公司所有,反诉被告将公司转让,其所属资产一并让与,资产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动,因此反诉原告的证明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增值税发票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证据五、企业档案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应当按照企业转让所得价款17854908.61元扣除其注册资本投资5000000.00元后,按照溢价12854908.61元所得税缴税,并将被告已支付价款的税务发票交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反诉被告是否按照国家关于所得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所得税均是反诉被告与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反诉原告无关。
反诉被告缴纳的所得税发票无需向反诉原告交付和出示,反诉原告更无权请求反诉被告交付。
所得税发票问题也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为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并且有反诉原告缴纳税款的银行凭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腾某公司收取购车人交纳的续保保证金后,应有相应资金入账凭证,反诉原告应当同时举示保证金已由腾某公司实际收取,但尚由反诉被告占有的证据,仅有汽车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每个购车人均已实际支付了续保保证金,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腾某公司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000.00元,公司资产经盘点15854908.61元,负债经盘点7105534.86元,被告(反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用销售车辆回款向原告(反诉被告)陆续给付3625922.00元。
至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时,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555954.77元未给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系腾某公司股东,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仅是腾某公司股权的转让,还包括腾某公司所有资产及汽车品牌的区域经销权等多项财产及权利的转让,转让后资产仍归属腾某公司所有,故腾某公司有给付转让款的义务。
第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第三点资产转让款支付方式中明确写明:”1、现金车辆(有合格证车辆)共计62台,价值3625922.00元,乙方每付一台车款(按车辆结算价格),付款当天甲方应将相应付款车辆合格证交付乙方。
乙方应对甲方剩余的未付清的现金车辆(有合格证车辆),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
2、货款车辆(合格证在金融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乙方将自行对贷款车辆进行还贷。
3、剩余资产转让款乙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用现金形式付清。
剩余资产转让款等于资产总价值减去现金车辆款减去1月11日支付的2000000.00元转让款。
”合同书中乙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庭审中被告一直强调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纠纷,但从合同书的付款方式上看被告一直是用腾某公司的资产来支付转让款项,即腾某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杨某与腾某公司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腾某公司股东张某某、杨某与腾某公司之间产生人格混同,腾某公司同样应当保障公司股东股权的质量,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应在债务人拥有公司股权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承担责任,由于张某某、杨某拥有腾某公司100%的股权,故腾某公司应当对股东张某某、杨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162745.00元利息的请求,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反诉原告)不按期给付转让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并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162745.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代为补缴的税金及罚款46610.2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是对腾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情况进行检查,作出的处罚决定,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故该处罚应为反诉被告经营腾某公司期间违反税务管理规定造成的,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款项属腾某公司所有,应当返还给腾某公司而非股东张某某、杨某。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续保保证金718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腾某公司收取购车人交纳的续保保证金后,应有相应资金入账凭证,反诉原告应当同时举示保证金已由腾某公司实际收取,但尚由反诉被告占有的证据,仅有汽车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每个购车人均已实际支付了续保保证金,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转让资产的增值税发票及所得税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反诉原告可以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故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任某某转让款1555954.77元,利息162745.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2015年5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某某、杨某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税金及罚款46610.2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753.00元,由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负担350.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无法证明其尚欠原告转让款1555954.77元,由于欠款6749373.75元的欠条是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转让款交付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1555954.77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腾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腾某公司股权及相关资料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价款合计为17854908.61元。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反诉被告把腾某公司整体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价款是17854908.61元。
证据二、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工商银行缴纳税金、罚款凭证四份,证明在反诉被告经营腾某公司期间,存在应缴纳未缴纳税金情况,为此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反诉原告代为补缴了反诉被告经营期间应当缴纳的增值税17422.48元,企业所得税13651.00元及罚款15536.74元,反诉被告应当将此款项偿还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是税务机构的正式文本,明显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而且公章不真实,证明问题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体现的未缴增值税17422.48元不能体现是在2014年1月1日前发生,只能证明汽车公司销售给二网的配件与机油违反相关规定,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的行为所致。
对于这两份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构对腾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因此违法事实是发生在这一期间,反诉原告存在巨大过错,该过错导致了处罚的发生。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201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该处罚决定是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因此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对于银行回单只能证明被告腾某公司曾在2014年10月15日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过费用,不能证实该费用即为上述罚款。
证据三、购车客户续保保证金明细表一份,汽车销售合同659份,证明在反诉被告经营腾某公司期间,购车客户应当交纳给公司的续保保证金共计745000.00元被反诉被告侵占,该款项应为公司资产,截止本案开庭前,反诉被告仅返还26500.00元,仍侵占续保保证金718500.00元,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是腾某公司与实际购车人所签订,反诉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与一部分购车人签订购车合同时约定了续保保证金,但只收取了部分购车人的保证金,该部分保证金在公司转让时已返还给反诉原告,即其举证时自认的二万多元。
在反诉被告经营公司期间与剩下购车人签订购车协议时虽约定了续保保证金,但并没有实际收取。
该证据不能证实续保保证金在购车协议中书写的时间。
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购车人实际已向出卖人缴纳了续保保证金。
该购车合同不能证实是购车人本人所签。
证据四、腾某公司资产盘点汇总表一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应当按照转让资产价值12790776.80元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盘点汇总表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纳税申报表重要内容有缺失,在声明中没有声明人的签字,填报日期、企业盖章,会计主管人签字税务机构收到日期税务机构盖章等一系列信息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该申报表的真实性。
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反诉原告受让的是腾某公司而不仅仅是资产,其所接受的资产属于腾某公司所有,反诉被告将公司转让,其所属资产一并让与,资产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动,因此反诉原告的证明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增值税发票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证据五、企业档案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应当按照企业转让所得价款17854908.61元扣除其注册资本投资5000000.00元后,按照溢价12854908.61元所得税缴税,并将被告已支付价款的税务发票交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反诉被告是否按照国家关于所得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所得税均是反诉被告与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反诉原告无关。
反诉被告缴纳的所得税发票无需向反诉原告交付和出示,反诉原告更无权请求反诉被告交付。
所得税发票问题也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为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并且有反诉原告缴纳税款的银行凭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腾某公司收取购车人交纳的续保保证金后,应有相应资金入账凭证,反诉原告应当同时举示保证金已由腾某公司实际收取,但尚由反诉被告占有的证据,仅有汽车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每个购车人均已实际支付了续保保证金,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腾某公司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000.00元,公司资产经盘点15854908.61元,负债经盘点7105534.86元,被告(反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用销售车辆回款向原告(反诉被告)陆续给付3625922.00元。
至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时,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555954.77元未给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系腾某公司股东,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仅是腾某公司股权的转让,还包括腾某公司所有资产及汽车品牌的区域经销权等多项财产及权利的转让,转让后资产仍归属腾某公司所有,故腾某公司有给付转让款的义务。
第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第三点资产转让款支付方式中明确写明:”1、现金车辆(有合格证车辆)共计62台,价值3625922.00元,乙方每付一台车款(按车辆结算价格),付款当天甲方应将相应付款车辆合格证交付乙方。
乙方应对甲方剩余的未付清的现金车辆(有合格证车辆),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
2、货款车辆(合格证在金融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乙方将自行对贷款车辆进行还贷。
3、剩余资产转让款乙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用现金形式付清。
剩余资产转让款等于资产总价值减去现金车辆款减去1月11日支付的2000000.00元转让款。
”合同书中乙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庭审中被告一直强调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纠纷,但从合同书的付款方式上看被告一直是用腾某公司的资产来支付转让款项,即腾某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杨某与腾某公司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腾某公司股东张某某、杨某与腾某公司之间产生人格混同,腾某公司同样应当保障公司股东股权的质量,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应在债务人拥有公司股权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承担责任,由于张某某、杨某拥有腾某公司100%的股权,故腾某公司应当对股东张某某、杨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162745.00元利息的请求,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反诉原告)不按期给付转让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并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162745.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代为补缴的税金及罚款46610.2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是对腾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情况进行检查,作出的处罚决定,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故该处罚应为反诉被告经营腾某公司期间违反税务管理规定造成的,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款项属腾某公司所有,应当返还给腾某公司而非股东张某某、杨某。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续保保证金718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腾某公司收取购车人交纳的续保保证金后,应有相应资金入账凭证,反诉原告应当同时举示保证金已由腾某公司实际收取,但尚由反诉被告占有的证据,仅有汽车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每个购车人均已实际支付了续保保证金,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转让资产的增值税发票及所得税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反诉原告可以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故对反诉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任某某转让款1555954.77元,利息162745.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2015年5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某某、杨某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税金及罚款46610.2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753.00元,由反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负担350.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杨某、牡丹江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03.00元。

审判长:穆会昌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柳兆斌

书记员:武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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