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文生、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金华
王孝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蔡立福(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文生
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王某某
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孝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立福,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
被告(反诉原告)马文生,住黑龙江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某,住黑龙江省。
第三人王某某,住黑龙江省。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文生、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付金华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付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3)尖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立福、王孝廉,王某某、马文生及王某某和马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恒,付某某、王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奎、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付金华诉称,2013年6月10日,我受被告马文生的雇佣,从事塑窗制作的双角锯工作,2013年6月27日,我在工作时不慎被角锯碰伤,被马文生送至佳木斯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均由马文生支付,马文生又给付我2000.00元伙食费。
出院后,我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四个月。
现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17760元×20年×40%=142080元、误工费2791.90元×4个月=11167.60元、护理费104元×7天×2人=1456元、护理费104元×9天×1人=9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交通费16天×3元=48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4890元、专家出庭费400元。
本诉原告付金华针对其本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黑双证内民字第9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付金华与二被告王某某、马文生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马文生是雇主;2、(2013)黑双证内民字第96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的证明内容一致;3、佳木斯市东方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付金华的损害后果、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由来;4、双鸭山市工商局尖山分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双鸭山市尖山区天隆塑窗厂的业主系王某某;5、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双煤总院司鉴所(2013)临鉴意字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金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四个月;6、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鉴定发生费用1500.00元;7、住院结算收据,证明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8、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票据,证明专家出庭费用。
本诉二被告王某某、马文生辩称,本诉原告付金华陈述不属实。
马文生、王某某与付金华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已将加工塑窗的活以每平米14元的价格发包给了第三人王某某,马文生、王某某与王某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付金华是王某某的雇工,这一事实通过付金华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的王某某是雇主是一致的,所以付金华的损伤与马文生、王某某无任何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基于马文生、王某某向付金华提供的17000元费用提起反诉,要求付金华将17000元予以返还。
本诉二被告王某某、马文生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付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王某某、马文生于2013年6月9日已经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发包给了付某某、王某某,给付付某某5000.00元定金;2、王某某发给其他工人的工资明细,证明王某某与付金华及他人系雇佣关系;3、付金华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付金华的雇主为王某某,马文生并不是雇主。
第三人付某某、王某某陈述:1、本诉二被告王某某、马文生称付金华受王某某雇佣不属实,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2013年5月末,马文生让王某某帮忙找工人为其加工塑窗,付金华是受马文生的雇佣;2、王某某是天隆塑窗厂的技术员,对付金华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付金华受伤的地点是在马文生、王某某的天隆塑窗厂厂房内,致付金华受伤的双角锯是马文生、王某某购买安装使用的,如果致付金华受伤的原因是机械设备造成,很显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马文生、王某某;4、付某某、王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建议法院驳回对付某某、王某某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付某某、王某某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考勤记工表一份,证明从2013年6月付金华给二被告马文生、王某某打工;2、洪福塑窗厂工商档案,证明洪福塑料门窗厂实际经营者是郭洪福,在工商档案注册申请时王某某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代理人签字;3、佳木斯东方医院付金华病例一份,证明付金华与马文生、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有马文生签字同意手术;4、郭洪福代表洪福塑料门窗厂签定的合同,证明洪福塑料门窗厂与付某某、王某某无关;5、证人任兴军、季占东、郭洪喜的证言,证明付金华受雇于二被告,证人郭洪福证明洪福塑窗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开业登记申请上的经营者为王某某;6、双医程(2015)临鉴意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
反诉二原告王某某、马文生诉称,付金华系受王某某雇佣从事双角锯操作时不慎受伤,当时马文生处于好心及时将付金华送至佳木斯市东方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并给付付金华2000.00元伙食费,我们不应对付金华承担任何责任。
现要求:判令付金华返还为其垫付的费用1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付金华承担。
反诉二原告王某某、马文生针对其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付金华辩称,我对王某某、马文生垫付的医疗费17000.00元认可,此款项是反诉二原告应当支付的,反诉二原告称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返还此笔款项。
反诉被告付金华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曲敏、肖国锋所作调查笔录。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马文生对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雇主是马文生;对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对付金华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付金华对王某某、马文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已经被付金华撤回,该申请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王某某、付某某对王某某、马文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已经撤回,没有法律效力。
付金华对王某某、付某某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
王某某、马文生对王某某、付某某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付金华及王某某、王文生对本院对曲敏、肖国锋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付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提供的证据1、2、4、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马文生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某某、付某某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证人任兴军、季占东证言,因该两位证人与王某某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郭洪福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肖国锋不在本市,但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曲敏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所作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曲敏虽未出庭,但曲敏的证言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肖国锋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佣他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及双方责任的认定。
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加工塑窗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6月9日,马文生、王某某给付付某某5000元作为第二开工的定金,是符合常理的;王某某、付某某主张该5000元系另外一笔塑窗加工产生的费用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系尖山区洪福塑料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自称是因为王某某、马文生不会计算工人工资,为王某某、马文生帮忙给工人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王某某多年经营塑窗厂,不会计算工人工资也不符合常理;曲敏、肖国峰证实与马文生、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塑窗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二人证实是王某某找其二人和付金华等人干活,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结合以上内容,本院对王某某、马文生辩称已将该塑窗制作以承揽的方式发包给王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加工塑窗的工人系受王某某雇佣,付金华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伤的,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付金华受雇于王某某,为其加工塑窗,王某某给付付金华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从事双角锯操作是一项危险性较高的工作,付金华作为操作双角锯工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未尽到,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王某某应对付金华的损害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王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付某某并没有提供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付某某应与王某某对付金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王某某在对外分包该工程时审查了分包人王某某的相应资质,且王某某具有制作塑料门窗资质,在发包过程中王某某并无过错,故没有义务对付金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文生作为王某某的丈夫亦没有义务对付金华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付金华应将马文生给付的17000元予以返还。
付金华主张医疗费1489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2392元(104元/天×7天×2人+104元/天×9天×1人)、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误工费11167.60元,因出院医嘱中未记载休息时间,故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鉴残前一日(2013年8月26日)即按照2个月计算,其主张每月279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5583.80元(2791.9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拾级伤残计算,即22609元×20年×10%,数额为45218元;马文生为付金华垫付的医疗费用,付金华应予以返还;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931.80元,应由付金华自行承担其40%即27572.72元,王某某及付某某承担其60%即41359.08元;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意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而产生,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具有损害发生的事实才产生的鉴定费用,且该费用亦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按比例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赔偿款合计41359.08元(医疗费148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392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5583.80元,合计68931.80元的60%);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马文生不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马文生人民币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由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负担1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负担680元。
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负担8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负担2733元;反诉费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佣他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及双方责任的认定。
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加工塑窗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6月9日,马文生、王某某给付付某某5000元作为第二开工的定金,是符合常理的;王某某、付某某主张该5000元系另外一笔塑窗加工产生的费用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系尖山区洪福塑料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自称是因为王某某、马文生不会计算工人工资,为王某某、马文生帮忙给工人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王某某多年经营塑窗厂,不会计算工人工资也不符合常理;曲敏、肖国峰证实与马文生、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塑窗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二人证实是王某某找其二人和付金华等人干活,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结合以上内容,本院对王某某、马文生辩称已将该塑窗制作以承揽的方式发包给王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加工塑窗的工人系受王某某雇佣,付金华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伤的,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付金华受雇于王某某,为其加工塑窗,王某某给付付金华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从事双角锯操作是一项危险性较高的工作,付金华作为操作双角锯工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未尽到,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王某某应对付金华的损害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王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付某某并没有提供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付某某应与王某某对付金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王某某在对外分包该工程时审查了分包人王某某的相应资质,且王某某具有制作塑料门窗资质,在发包过程中王某某并无过错,故没有义务对付金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文生作为王某某的丈夫亦没有义务对付金华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付金华应将马文生给付的17000元予以返还。
付金华主张医疗费1489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2392元(104元/天×7天×2人+104元/天×9天×1人)、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比例予以支持;误工费11167.60元,因出院医嘱中未记载休息时间,故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鉴残前一日(2013年8月26日)即按照2个月计算,其主张每月279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5583.80元(2791.9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拾级伤残计算,即22609元×20年×10%,数额为45218元;马文生为付金华垫付的医疗费用,付金华应予以返还;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931.80元,应由付金华自行承担其40%即27572.72元,王某某及付某某承担其60%即41359.08元;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意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而产生,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具有损害发生的事实才产生的鉴定费用,且该费用亦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按比例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赔偿款合计41359.08元(医疗费148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392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5583.80元,合计68931.80元的60%);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马文生不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马文生人民币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由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负担1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负担680元。
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第三人王某某、付某某负担8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负担2733元;反诉费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金华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迎春

书记员:文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