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吴某某
马登海
付强
关鸿儒(黑龙江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付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马登海与付强出具的收据各一张、汇款凭证3张。意在证明: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汇给马登海玉米款3000元、2014年12月2日汇给马登海玉米款1000元、2014年12月5日直接给付马登海玉米款6000元、2014年12月7日汇给马登海2000元,合计给付马登海玉米款12000元的事实和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替李某某偿还了付强玉米款2000元的事实。以上14000元应从马登海和付强主张的玉米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此款已经在诉讼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二、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粮食收购凭证1张。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收购了付强等人的玉米款后,将玉米卖到了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并收取了该公司的76651.20元购粮款。付强等人的玉米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与张某某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三、监控录像5份、购买扒谷机收据2张。意在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4人强行将张某某所有的2台扒谷机强行拉走的事实。2台扒谷机价值54000元,原告应用扒谷机与所欠的玉米款进行折抵,如不折抵,应赔偿张某某损失54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张某某本人同意将2台扒谷机以抵押的形式让我们自行保管,派出所也知道此事。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四、公证书5份、(2015)牡商终字第32号案件庭审笔录11页。意在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付强的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公证书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无法定事由应出庭作证;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五、李某某记的大称台账15页、开具的工资条3张、工资表58张、附报销单据的原始凭证23张。意在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及李某某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付强的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六、(2014)海长商初字第67号案件的2014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1份。意在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履行,故本案不存在张某某依据该抵押协议自行偿还付某等人外债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该组证据能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付强的给付玉米款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四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粮食收购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4人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所有的2台扒谷机强行拉走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用2台扒谷机折抵玉米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不是本案予以审查的内容,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日以每斤0.74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玉米28500斤,应付玉米款21090元,实际已付玉米款12075元,尚欠玉米款901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3日以每斤0.63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玉米28960斤,应付玉米款18244.80元,实际已付玉米款3750元,尚欠玉米款14494.8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以每斤0.6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玉米21600斤、以每斤0.74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玉米29480斤,合计应付玉米款35855.2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日现金支付马登海玉米款15855元、2014年7月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马登海玉米款3000元、2014年12月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马登海玉米款1000元、2014年12月5日现金支付马登海玉米款6000元、2014年12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马登海玉米款2000元,尚欠玉米款8000.2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以每斤0.74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玉米40640斤,应付玉米款30073元,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现金支付付强玉米款15000元、2014年12月5日以现金支付付强玉米款2000元,尚欠玉米款1307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欠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玉米款共计44582.8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2015年2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反诉申请,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四人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负责人是张某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已经分别将玉米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应依法承担支付四原告全部玉米款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付强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支付拖欠他们玉米款9015元、14494.80元、13073元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三原告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欠其玉米款1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抗辩称:其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7日分5次共计向马登海支付玉米款27855元,尚欠玉米款8000.20元,并提供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出具的收据1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3张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向他人出具现金收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自述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据中的6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7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向其支付的6000元是同一笔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出具现金收据的时间早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最后一次向其汇款的时间,并且收据上明确标注是“现金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反诉被告)称现金收据上的6000元与银行汇款的6000元为同一笔还款显然不合乎常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的玉米款,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的玉米收据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玉米款。经审理查明,此份收据上确实有被告李某某签名,但是加盖了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的印章。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的性质为个人经营,负责人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付强支付15000元玉米款和2014年12月5日向付强支付2000元玉米款时,并未就票据上有李某某签名一事向付强提出过抗辩,故应认定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收购了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的玉米,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承担给付剩余玉米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已经就其本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向海林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并且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以及被告李某某是否应依合伙关系承担给付四原告(反诉被告)玉米款的责任不予调整,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可以在合伙关系纠纷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决定是否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共同赔偿损失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4人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2台扒谷机强行拉走,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后,多次向四原告(反诉被告)索要2台扒谷机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用扒谷机抵偿玉米款的协议,双方也未能就两台扒谷机的价值以及如何抵偿玉米款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4人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2台扒谷机强行拉走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出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反诉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玉米款9015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玉米款14494.80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玉米款8000.20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玉米款1307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938.32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6.38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马登海与付强出具的收据各一张、汇款凭证3张。意在证明: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汇给马登海玉米款3000元、2014年12月2日汇给马登海玉米款1000元、2014年12月5日直接给付马登海玉米款6000元、2014年12月7日汇给马登海2000元,合计给付马登海玉米款12000元的事实和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替李某某偿还了付强玉米款2000元的事实。以上14000元应从马登海和付强主张的玉米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此款已经在诉讼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二、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粮食收购凭证1张。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收购了付强等人的玉米款后,将玉米卖到了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并收取了该公司的76651.20元购粮款。付强等人的玉米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与张某某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三、监控录像5份、购买扒谷机收据2张。意在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4人强行将张某某所有的2台扒谷机强行拉走的事实。2台扒谷机价值54000元,原告应用扒谷机与所欠的玉米款进行折抵,如不折抵,应赔偿张某某损失54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张某某本人同意将2台扒谷机以抵押的形式让我们自行保管,派出所也知道此事。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证据四、公证书5份、(2015)牡商终字第32号案件庭审笔录11页。意在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付强的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公证书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无法定事由应出庭作证;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五、李某某记的大称台账15页、开具的工资条3张、工资表58张、附报销单据的原始凭证23张。意在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及李某某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付强的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六、(2014)海长商初字第67号案件的2014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1份。意在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履行,故本案不存在张某某依据该抵押协议自行偿还付某等人外债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该组证据能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付强的给付玉米款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四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粮食收购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4人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所有的2台扒谷机强行拉走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用2台扒谷机折抵玉米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不是本案予以审查的内容,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日以每斤0.74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玉米28500斤,应付玉米款21090元,实际已付玉米款12075元,尚欠玉米款901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3日以每斤0.63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玉米28960斤,应付玉米款18244.80元,实际已付玉米款3750元,尚欠玉米款14494.8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以每斤0.6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玉米21600斤、以每斤0.74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玉米29480斤,合计应付玉米款35855.2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日现金支付马登海玉米款15855元、2014年7月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马登海玉米款3000元、2014年12月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马登海玉米款1000元、2014年12月5日现金支付马登海玉米款6000元、2014年12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马登海玉米款2000元,尚欠玉米款8000.2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以每斤0.74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玉米40640斤,应付玉米款30073元,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现金支付付强玉米款15000元、2014年12月5日以现金支付付强玉米款2000元,尚欠玉米款1307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欠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玉米款共计44582.8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2015年2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反诉申请,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四人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负责人是张某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已经分别将玉米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应依法承担支付四原告全部玉米款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付强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支付拖欠他们玉米款9015元、14494.80元、13073元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三原告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欠其玉米款1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抗辩称:其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7日分5次共计向马登海支付玉米款27855元,尚欠玉米款8000.20元,并提供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出具的收据1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3张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向他人出具现金收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自述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据中的6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7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向其支付的6000元是同一笔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出具现金收据的时间早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最后一次向其汇款的时间,并且收据上明确标注是“现金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反诉被告)称现金收据上的6000元与银行汇款的6000元为同一笔还款显然不合乎常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的玉米款,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的玉米收据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玉米款。经审理查明,此份收据上确实有被告李某某签名,但是加盖了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的印章。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的性质为个人经营,负责人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付强支付15000元玉米款和2014年12月5日向付强支付2000元玉米款时,并未就票据上有李某某签名一事向付强提出过抗辩,故应认定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收购了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的玉米,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承担给付剩余玉米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已经就其本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向海林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并且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以及被告李某某是否应依合伙关系承担给付四原告(反诉被告)玉米款的责任不予调整,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可以在合伙关系纠纷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决定是否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共同赔偿损失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4人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2台扒谷机强行拉走,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后,多次向四原告(反诉被告)索要2台扒谷机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用扒谷机抵偿玉米款的协议,双方也未能就两台扒谷机的价值以及如何抵偿玉米款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吴某某、马登海、付强4人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2台扒谷机强行拉走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出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反诉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玉米款9015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玉米款14494.80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登海玉米款8000.20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付强玉米款1307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938.32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6.38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启兴
审判员:付洁
审判员: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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