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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申请调取滦平县公安局处理该纠纷的行政卷宗,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3月12日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所在的承德华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闹事,在原告劝阻被告与该公司的队长黄撞生的纠纷时,被告手执土块儿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当天入住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18日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4.84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84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21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1,134.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单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134.84元;3、住院费用明细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具体用药情况;4、住院病历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治伤的经过及需要二级护理的医嘱;5、承德华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00元、原告丈夫黄撞生的工资为每月5,000.00元,因此次纠纷二人工资于2011年11月15日停发;6、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400.00元;7、交通费单据19张,计款545.00元;8、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订于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的卷宗中),用以证明原告的外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原告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调查证人李士奇、李士海、黄撞生、王敏和张占奎,询问被告李某某、原告于某某的笔录。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八份证据材料、付营子派出所调查证人李士奇的笔录及询问被告李某某的笔录均无异议;对付营子派出所调查证人李士海、黄撞生、王敏、张占奎的笔录及询问原告于某某的笔录,以其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诉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不属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水桶遮地阴的事去承德华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找原告的丈夫黄撞生理论,在被告拽着黄撞生时原告就过来推被告并用土块儿将被告的脸打伤。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因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伤后在付营子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就到双滦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诊断为:1、左面部皮肤裂伤;2、头面部及左肘软组织损伤。此次纠纷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交通费350.00元、护理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810.00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滦区人民医院公安、交通伤门诊病历一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就医的经过;2、双滦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两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治疗的经过;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CT、CR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4、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9张,计款1,922.65元;5、承德市双滦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付营子乡疾病诊断书各一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6、付营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计款19.60元。
对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反诉被告于某某辩称,反诉被告于某某确实用土块儿将反诉原告李某某打伤,但此次纠纷是因反诉原告酒后到反诉被告所在的公司闹事引起,反诉被告不具有任何过错,故对于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对4、6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用药费用没有处方及用药明细,无法认定反诉原告的用药就是治疗其左侧面部损伤;对付营子派出所调查证人李士奇、李士海、黄撞生、王敏、张占奎的笔录,询问反诉被告于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付营子派出所询问反诉原告李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李某某称其未殴打反诉被告于某某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酒后因承德华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桶遮地阴一事,到承德华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找公司理论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黄撞生(系原告于某某的丈夫)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将黄撞生的上衣拽撕掉,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在劝阻被告与黄撞生时,又与被告李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李某某用手将原告于某某的头部打伤,后反诉被告于某某用一块土块儿将反诉原告李某某脸部打伤。原告于某某的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滦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士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原告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以上行政处罚,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已履行完毕。此次纠纷给原告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84.94元;2、误工费241.73元(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00元计算,12,432.00元÷12÷30天×7天);3、护理费420.00元(6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545.00元;6、鉴定费400.00元;合计4,741.67元。
反诉原告李某某伤后于2011年11月14日到滦平县付营子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60元。后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8日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22.65元,误工费172.67元(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00元计算,12,432.00元÷12÷30天×5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2,314.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陈述、原告于某某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收据、滦平县公安局处理该纠纷的滦公(付)决字(2011)第00469号处罚决定书及付营子派出所询问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证人李士奇、李士海、黄撞生、王敏、张占奎的笔录;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双滦区人民医院公安、交通伤门诊病历、双滦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CT、CR诊断报告、承德市双滦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付营子乡疾病诊断书、付营子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水桶遮阴之事,被告李某某与黄撞生发生纠纷,原告于某某到场后,经劝阻双方无效后又与被告李某某厮打在一起互殴致伤,双方都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某某所在的承德华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土地相邻,双方应和睦相处,即使有纠纷,也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于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原告于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反诉原告李某某酒后到承德华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找水桶遮地阴一事,并先行对黄撞生辱骂厮打,反诉原告李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反诉原告李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40%为宜。
原告于某某主张医疗费3,134.84元,经核实,其中349.90元用药费用的病人名字为于凤英,此费用应予剔除,本院确认原告于某某所花医疗费用为2,784.9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天,因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的伤残鉴定、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并提供了承德华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0元,因其为二级护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20.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款545.00元,考虑到原告交通费用实有发生,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用为5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医嘱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付营子乡卫生院、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计款1,942.25元,反诉被告以其没有相应的处方不知此费用是否为反诉原告治伤而花费为由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医嘱、住院、出院证明予以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住院6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反诉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942.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双滦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本院确定反诉原告门诊治疗误工时间为5天,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反诉原告实有交通费用发生,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00.00元。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反诉原告住院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741.67元的70%即3,319.17元;
二、由反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14.92元的60%即1,388.95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00元、反诉受理费95.00元,合计1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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