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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焦国权
李哲
郑某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5401735-1。
法定代表人黄文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国权,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哲,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丰劳人仲案字(201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同意下列仲裁内容,即:给付郑某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40元;给付郑某某生育医疗保险费用4852.72元;给付郑某某经济补偿金448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生育津贴,因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未提交本单位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关于安排民警休假的通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加班已经补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庭审中同意为郑某某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本院认为是对该项主张内容的撤诉。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诉请由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为其交纳自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郑某某是在办理随军手续时得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仲裁期间中止,反诉原告郑某某应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付付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40.00元、生育医疗保险费用4852.72元、生育津贴16153.00元、加班工资8280.56元、经济补偿金4485.00元,合计35311.28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丰劳人仲案字(201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同意下列仲裁内容,即:给付郑某某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40元;给付郑某某生育医疗保险费用4852.72元;给付郑某某经济补偿金448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生育津贴,因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未提交本单位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关于安排民警休假的通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加班已经补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庭审中同意为郑某某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本院认为是对该项主张内容的撤诉。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诉请由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为其交纳自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郑某某是在办理随军手续时得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仲裁期间中止,反诉原告郑某某应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付付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40.00元、生育医疗保险费用4852.72元、生育津贴16153.00元、加班工资8280.56元、经济补偿金4485.00元,合计35311.28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审判长:丛春林
审判员:扈广州
审判员:刘桂平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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