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赖某某
宋亚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
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彭文成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
负责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亚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蒋仁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文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峰人保公司”)、被告赖某某、被告彭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赖某某和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均申请追加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冠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亚丽,被告彭文成,被告鹤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坤,被告长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虽与赖某某、彭文成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履行,协议也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且该调解协议是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达成。原告权利所受侵害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方明确,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龚某某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所受损失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赖某某驾驶的鄂Q61386重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和合同约定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赖某某违章超车造成,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赖某某承担90%的责任,被告彭文成承担10%的责任。
对原告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龚某某伤后医疗费:龚某某伤后开支医疗费1691.85元已由长冠公司垫付,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龚某某伤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龚某某伤后需护理60天,故其护理费为23693.00元/年÷365天×60天=3894.74元。
3、龚某某伤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龚某某伤后误工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23693.00元/年÷365天×120天=7789.48元。
4、龚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龚某某住院7天,龚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7天=105.00元。
5、龚某某主张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龚某某主张鉴定费600.00元,虽未提交鉴定费收据原件,但提交了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并提交了鉴定单位的书面证明,证明龚某某交纳了600.00元鉴定费,结合龚某某确实接受了司法鉴定,故该600.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681.07元,
上述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1796.85元(医疗费16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11684.22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600.00元,均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赔偿。
原告龚某某因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开的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赖某某与被告彭文成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各自过错责任分别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赖某某辩称自己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长冠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实际上为赖某某与长冠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被告长冠公司当庭自愿承担应由被告赖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保险赔偿金合计14081.07元,扣减已支付的3038.17元,还应向原告龚某某支付11042.9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的3038.17元保险赔偿金,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在扣除自己已垫付的1691.85元医疗费后,余款1346.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某。
三、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540.00元,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彭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彭文成负担10.00元,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虽与赖某某、彭文成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履行,协议也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且该调解协议是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达成。原告权利所受侵害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方明确,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龚某某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所受损失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赖某某驾驶的鄂Q61386重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和合同约定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赖某某违章超车造成,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赖某某承担90%的责任,被告彭文成承担10%的责任。
对原告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龚某某伤后医疗费:龚某某伤后开支医疗费1691.85元已由长冠公司垫付,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龚某某伤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龚某某伤后需护理60天,故其护理费为23693.00元/年÷365天×60天=3894.74元。
3、龚某某伤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龚某某伤后误工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23693.00元/年÷365天×120天=7789.48元。
4、龚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龚某某住院7天,龚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7天=105.00元。
5、龚某某主张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龚某某主张鉴定费600.00元,虽未提交鉴定费收据原件,但提交了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并提交了鉴定单位的书面证明,证明龚某某交纳了600.00元鉴定费,结合龚某某确实接受了司法鉴定,故该600.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681.07元,
上述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1796.85元(医疗费16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11684.22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600.00元,均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鹤峰人保公司赔偿。
原告龚某某因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开的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赖某某与被告彭文成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各自过错责任分别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赖某某辩称自己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长冠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实际上为赖某某与长冠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被告长冠公司当庭自愿承担应由被告赖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保险赔偿金合计14081.07元,扣减已支付的3038.17元,还应向原告龚某某支付11042.9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的3038.17元保险赔偿金,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在扣除自己已垫付的1691.85元医疗费后,余款1346.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某。
三、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540.00元,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彭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彭文成负担10.00元,被告鹤峰县长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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