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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谢永某、谢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被告:谢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2586412H。负责人:王立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7年5月1日14时许,谢堃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新××国道王官营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雪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赵宗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谢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雪松无责任,赵宗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84987.2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8550元,合计293837.2元。另查,被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诉损失合计29383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凭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被告谢永某、谢堃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4时许,谢堃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新××国道王官营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雪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赵宗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谢堃受伤。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雪松无责任,赵宗磊无责任。2017年7月5日,经龚某某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C×××××号车的更换配件金额275760元,工时费17500元,残值8272.8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84987.2元。原告花费公估费8550元,花费拖车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83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拖车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谢永某、谢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某、谢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谢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雪松无责任,赵宗磊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谢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车辆损失参照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原告车辆并未进行维修,故扣除工时费17500元,扣减更换配件金额的17%增值税,即275760元*17%=46879.2元,车辆损失为220608元;原告主张公估费8550元,因本院未采纳其公告结论,故不予以支持;拖车费3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209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公估属于单方委托,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8608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8908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对谢永某、谢堃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原告龚某某担负726.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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