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号。
负责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634.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张某好雇请的司机李顺龙驾驶鄂XXXX**号特种车辆(泵车)在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紫月路交投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李顺龙操作不当,泵车臂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了医疗费3527.58元,出院时主治医师建议休息4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明确约定,驾驶、操作特种车辆应当取得相应的操作证,没有操作证的人员操作特种车辆,发生安全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据了解驾驶员李顺龙没有合法的操作资质,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李顺龙的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泵车操作)有异议,认为该证在网上查询不到,该证系伪造的证件,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某好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因该投保声明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某好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458.59元,其中医疗费3527.58元、护理费1522.01元(32677元年÷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3879(31462元年÷365×45天)、交通费170元(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在工地上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李顺龙系在为被告张某好提供劳务时致他人损害,现原告向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张某好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顺龙在为被告张某好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泵车操作不当,致原告被泵车臂架砸伤,被告张某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2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458.59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8366.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好赔偿。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的李顺龙的操作证,被告保险公司称系假证,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不是被告张某好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某好作出了提示或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称该公司应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366.87元,被告张某好赔偿原告209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8366.87元;
二、被告张某好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2091.72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张某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传洪
书记员: 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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